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郫刑初字第21号

唐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唐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山。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山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唐山在郫县犀浦镇围城南街568号“万友车行”,趁李某不备,将李某1辆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雷克牌摩托车夺走,后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山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抢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唐山的供述,证人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唐山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及证人尹某某辨认被告人唐山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唐山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山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夺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山无前科,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覃永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