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杰。辩护人勾锐,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2)第8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智、
书记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杰及其辩护人勾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白杰与郭某某(在逃)经事前预谋,使用自己的户口簿在本市青羊区鸣翠路2号附9、21号“成都润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无牌照银色奔驰C180汽车(鉴定价值259767)。后白杰冒充车主、郭某某提供假的购车发票,将租赁来的银色奔驰C180汽车以13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冯某某。后冯某某发现该车辆系“成都润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拥有,即将该车辆还给该公司。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白杰定罪量刑。
被告人白杰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从冯某某处实际只拿了8万元现金,包括了给XX刚的35000元,135000元的借条中有5万多元是利息,车辆不是卖给冯某某而是抵押。被告人白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案发后被告人白杰到公安机关交代案情,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白杰从冯某某处实际借款8万元,应以8万元为犯罪金额认定;4、系初犯、偶犯,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白杰使用自己的户口簿以自己的名义在本市青羊区鸣翠路2号附9、21号“成都润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无牌照银色奔驰C180汽车(鉴定价值259767),租期为一个月。后白杰冒充该车的车主,由郭某某帮忙联系到汽修厂的XX刚将车以3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XX刚,后郭某某又帮忙找到冯某某,被告人白杰谎称系该车的车主,并向冯某某提供假的购车发票,遂将租赁来的银色奔驰C180汽车以13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冯某某,其中包括冯某某为被告人白杰归还XX刚的3550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白杰向冯某某出示了135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条冯某某人民币135000元(壹拾叁万伍千元整).现以本人购买的轿车奔驰C180作为抵押.车驾号为LE4GFB3CL16220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白杰”。后冯某某发现该车辆系“成都润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拥有,即将该车辆归还给该公司。2012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白杰挡获。另查明,被告人白杰于2012年3-4月期间,曾到成都市锦江区狮子山派出所反映其租赁的雅阁车被他人所扣之事,同时反映将租赁的雅阁车、奔驰C180汽车从租车公司租出后又将二车抵押给他人借款的事实,公安人员告诉他应将上述情况向光华派出所说明。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白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刚的证词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书证、机动车发票、借条、汽车租赁合同、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租赁汽车合同,后将租赁的汽车抵押借款,被告人白杰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欺骗的行为,被告人白杰在合同诈骗中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同时有两个犯罪行为,对两个罪行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白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罪名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杰案发后曾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将租赁的车子抵押给他人借款的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现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白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实际借款8万元,应以8万元为犯罪金额的认定,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杰提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郭世远
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德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