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方利红。
委托代理人:胡学发。
被告:汪伟建。
原告方利红与被告汪伟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雯雯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利红起诉称:原告系从事修锁职业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21日下午1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大众朗逸牌轿车从衢州市建新路往三衢路方向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时,被告驾驶电瓶车从衢州市区往沈家方向行驶,碰撞到原告车后左侧。原告当即停车,被告在继续向前行驶了40米之外后返回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腹股沟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当对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损失9020.5元、误工费2340元(按6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12520.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与上年度的计算标准有出入���请求依法依据新的标准(即每天75.88元)计算。原告方利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之后的治疗情况。2、2012年6月21日的彩超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被打当天就到医院去检查,当时腹股沟没有发现明显异常,但是注明了必要时要进行复查的事实。3、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造成左腹股沟血肿、左精索静脉曲张并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为22天。4、住院费发票及明细清单1份、门诊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之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9020.5元的事实。5、医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中有十天需要陪护,出院后的建休时间为2周的事实。6、原告庭前申请法院向城东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4份共13页,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因发生口角后打架,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来还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被告汪伟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方利红在驾车过程中违规行驶才导致被告的电瓶车撞上原告的小轿车尾部,之后原告破口大骂并动手打被告左胸口,双方才发生打架事件。原告当日去医院做彩超检查,左腹股沟未见异常,之后,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左腹股沟红肿为轻微伤”。被告认为原告夸大了伤情,且用药不合理,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中有2012年7月26日的4张医院门诊费发票中系案外人陈红英的名字,不是本案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医药费以剩余票据上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下午一时许,原告方利红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大众朗逸牌轿车从衢州市建新路往三衢路方向行驶,被告汪伟建驾驶电瓶车从衢州市区往沈家方向行驶。双方行至三衢路与建新路交叉路口时,被告的电瓶车碰撞到原告的小轿车尾部,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开始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用脚踢原告的裆部,造成原告左腹股沟血肿、左精索静脉曲张,原告为此入院治疗,住院22天,其中10天需要陪护,出院后医院的建休时间为2周。原告受伤后向衢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必要费用。本案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以票据上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被告因道路上的事故发生口角继而导致打架事件,在此过程中双方都未能理智对待,原告对自身损伤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汪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利红因被被告汪伟建打伤导致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8843.21元、误工费2731.68元(36天×75.88元)、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共计12734.89元,由被告汪伟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18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方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方利红负担17元(已预交),由被告汪伟建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雯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