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猛,男,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梅,女,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牟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7月12日生一男孩陶甲某,现读大学。1994年7月份,原告因工作原因被外派深圳工作至今,每年双方只有节假期日及被告探亲时才共同生活,2009年3月,双方关系恶化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仍对家庭及孩子抚养尽己之责。由于被告疑心原告有外遇,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经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唯对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6月,被告将原告手机设为黑名单,且更换了住房门锁,致原告无法进门、亦无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处理。
被告白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和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18日举行婚礼,始夫妻生活。1995年7月12日生一子陶甲某,现在广东中山大学就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置办有房屋一套、某技校商品房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深圳应聘工作。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委托代理人出具了原告的离婚声明,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和睦,夫妻并未分居,并未更换住房门锁,是原告自己不愿回家。因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公证书等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结婚二十余载,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双方理应珍惜夫妻之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应及时沟通,互相谅解,化解矛盾,和好如初。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但因工作关系未亲自出庭诉讼,虽公证文书声明离婚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亦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庆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海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