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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391号

赵珍与付崇利、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办事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珍,付崇利,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办事处,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绿地生实业总公司聊城分公司,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391号原告赵珍,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九福,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付崇利,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办事处,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华山南路111号京府大酒店内大厅西侧。负责人付崇利,经理。被告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门外大街甲6号4座1705B。法定代表人杜小丽,经理。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总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鲁化路31号聊城建设学校南侧。负责人付崇利,经理。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村126号。法定代表人付崇利,经理。

原告赵珍诉被告付崇利、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办事处、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珍申请,依法追加北京绿地生实业总公司聊城分公司、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原告赵珍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办事处、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珍委托代理人赵九福、袁清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崇利、北京绿地生实业总公司聊城分公司、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开发房地产和进行艺术品收藏,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24日,以项目投资的名义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投资管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给原告3%的红利。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9906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5日)。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与赵珍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各六份,拟证明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10月24日与赵珍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并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收到赵珍现金250000元、10000元、3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共计1070000元,以上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付崇利、北京绿地生实业总公司聊城分公司、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甲方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赵珍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9月5日签订五份《项目投资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出资委托甲方投资管理,以求得较好利益。乙方委托期限为一年,委托期间乙方不得撤资,在委托期内,甲方保证乙方所得利润不低于甲乙双方协定的3%。在委托期限内甲方按月付给乙方利润,到期后甲方负责将本金和最后一次的利润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的帐户。签订合同的同时,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分别记载:2011年7月5日收到赵珍现金25万元、2011年7月15日收到赵珍现金10万元、2011年7月29日收到赵珍现金30万元、2011年8月3日收到赵珍现金10万元、2011年9月5日收到赵珍现金10万元。2011年10月24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在委托期内,甲方保证乙方所得利润不低于甲乙双方协定的3.5%,其他约定同以上五份合同。同日,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记载:收到赵珍现金40万元。赵珍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以上共计1070000元分六次支付给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其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5日。另查明,合同中甲方及收款方均原为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7日,双方经协商,将合同甲方、收款方均变更为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未变。同日,赵珍提交申请,撤回对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办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珍与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虽是项目投资合同,但合同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收取固定分红,故原告赵珍与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珍要求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亦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分红(实为借款利率)为月息3%,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2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付崇利是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与原告赵珍签订的合同上盖章系职务行为,原告赵珍要求被告付崇利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总公司聊城分公司是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赵珍要求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总公司聊城分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珍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办事处、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0元。

二、限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珍借款利息(利息以10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

三、驳回原告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2元,由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         锐

审判员 张文艳助理

审判员潘丽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    莹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