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建某青,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某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建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建某青在龙曲镇小吉店村西地,与村民建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两人厮打,厮打中,建某青用铁锹将建某某手部打伤。经鉴定,建某某伤情属轻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建某青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建某青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建某青在龙曲镇楚张行政村小吉店村西地,因为本村村民建某某旋地的事两人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建某青用铁锹将建某某手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被害人建某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建某青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调查笔录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建某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建某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建某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艳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