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833号原告郝海军,男,汉族,1982年7月3日出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所律师。被告杨帆,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延安市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杨治平,男,汉族,1964年4月23日出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系延运集团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帆父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物资局院内。负责人马旭辉,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强,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郝海军诉被告杨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常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海军诉称,2012年5月3日22时10分许,在宝塔区马家湾南市派出所路口,被告杨帆驾驶陕J705**号福克斯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郝海军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海军受伤,当时郝海军被送到延大附属医院治疗,前后住院159天,共花医疗费16966.6元。郝海军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第2跖骨骨折。2、右足第1、2趾末节趾骨骨折。3、右足第2趾皮肤裂伤。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5月9日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012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海军无责任。被告杨帆于2011年7月22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保单号为PDDK201161010804000052,第二被告应该在其承保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353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帆负担。原告郝海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天数是159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两份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16966.6元;证据四:保险单号一份。证明被告杨帆投保的情况。
被告杨帆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及其它合理损失,被告杨帆同意赔偿,但误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杨帆不同意赔偿。被告杨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交警队押金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杨帆向原告郝海军垫付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杨帆购买张海峰的陕J705**号福克斯牌小轿车,并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所以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分项限额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被告杨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客观的反映原告的受伤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医疗费票据16966.60元,被告杨帆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保险单号,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帆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交警队押金票据两张,原告郝海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22时10分许,在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南市派出所路口,被告杨帆驾驶陕J705**号福克斯CAF7180M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郝海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海军受伤,当时原告郝海军被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伤情被诊断为:1、右足第2跖骨骨折。2、右足第1、2趾末节趾骨骨折。3、右足第2趾皮肤裂伤。原告共住院159天,花医疗费16966.60元。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5月9日,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012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海军无责任。被告杨帆驾驶陕J705**号福克斯CAF7180M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1、被告杨帆驾驶陕J705**号福克斯CAF7180M轿车原车主是张海峰,被告杨帆于2010年2月份从张海峰处购买,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原告郝海军住院期间,被告杨帆向原告支付医药费9000元,其中1000元没有票据,但原告表示认可,8000元有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证,被告杨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以确认的赔偿项目有原告郝海军医疗费16966.60元、误工费9540元(60元∕天×159天)、护理费9540元(60元∕天×159天)、住院伙食补助4770元(30元∕天×159天),以上合计40816.60元。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J705**号福克斯牌小轿车,并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而对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是投保的陕J705**号福克斯CAF7180M轿车,并不是某个自然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陕J705**号福克斯CAF7180M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郝海军进行赔偿。另外,被告杨帆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海军赔偿31816.60元(40816.60元―9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帆支付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郝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杨帆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常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