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丛行初字第47号原告邯郸市峰峰远诚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海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颖杰。
原告邯郸市峰峰远诚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邯郸市峰峰远诚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峰峰远诚钢铁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峰峰远诚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邯郸市峰峰远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袁晓军
审 判 员 王 红
代理
审判员 于 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