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2-27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12-2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4号
原告:陈南兵,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正安县。诉讼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勇宏,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一:宗校飞,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郏县。被告二:深圳市杰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和亨中心广场1栋2604室。
法定代表人:于圈营。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Ι,Ш区6002-60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端书。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南兵诉被告一宗校飞、被告二深圳市杰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南兵及其诉讼代理人蒋科生、吴勇宏,被告一宗校飞,被告四的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被告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4时40分,被告一驾驶粤B×××××号重型牵引车、粤BA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石湾镇往福田镇方向直行,行至石湾镇石湾大道时因避让车辆追尾碰撞原告所的骑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2天,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7134元。2012年5月1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SW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而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被告四处购买了保险,被告三、被告四应与被告一、被告二一起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南兵各项损失共555062.5元(医疗费865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7656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46.78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2000元,保全费3020元,诉讼费14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企业信息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主体资格。
三、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郑秀继的身份情况。
四、(2012)第SW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划分。
五、通知单及入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伤势情况。
六、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医嘱的情况。
七、××诊断书,证明原告左耳神经损伤情况。
八、医疗费发票4单,证明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8651元。
九、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工资册)、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十一、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
十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十三、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1997年开始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十四、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住宿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一答辩称,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万元。被告一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一、住院按金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万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强制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
三、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一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被告四垫付了14万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强制险保险单(保险单号:10550001900035920560),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四处购买了强制险。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强制险保险单(保险单号:10550001900048300012),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四处购买了强制险。
被告四答辩称,1、被答辩人已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法院另行起诉,建议两案审理时进行必要沟通;2、被保险人仅在我司承保商业第三者险,我司并已在商业第三者险中预付了医疗费14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3、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其主张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在城镇工作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的证明等有效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也错误,正确的计算方法是9371.70×20×34%=63727.56元。;4、被答辩人的母亲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6725.6×7×34%÷5=3201.38元;5、被答辩人2012年10月19日定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五个月23天,之后的误工费体现为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6、后续治疗费无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因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建议按5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建议到2012年10月18日为止;8、营养费过高,应按3960元计算;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司法解释,只有交通事故死亡才涉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此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10、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在1万元内考虑;11、交通费过高,建议在600元内考虑;12、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伙食费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主张,不能重复;13、根据保险合同,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被告四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四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共14万元。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四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是原始户口证明,而且公章不清晰,对其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认为有修改过的痕迹,且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才另行起诉;对证据八金额为7134元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发放清单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劳动合同认为没有经过备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对保单为1055000190003592060的保单予以确认,对在被告三处购买的保险单号为805072011440390001472的强制险保单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所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认为由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四认为不予认可。
被告一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四的一致。原告对被告对一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对被告一所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认为其中14万元是由被告四支付的;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保险是在2012年6月5日购买,而事故在2012年4月25日发生。原告对被告四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一对被告四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十一由于被告一、被告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公章清晰可见为“正安县公安局土坪派出所户口专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六为医疗机构所出具,该证明书内容清晰,并无涂改痕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中医疗费为7134元的发票由于被告一、被告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医疗费发票为医院机构所开具,且原告亦提交了××诊断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四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各个证据之间相互证明,足可证明原告相关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为保险单,且加盖有被告三、被告四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二,由于是由鉴定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三,有原告所在单位及博罗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加盖印章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四为正规发票,且该发票的时间在原告受伤住院的期间内,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一所提供的证据一为医疗机构所出具,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四为交强险保单,且均未过保险期限,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为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该保单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25日,并不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四所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及被告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4时40分,被告一驾驶粤B×××××号重型牵引车、粤BA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博罗县石湾镇往博罗县福田镇方向直行,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时因避让车辆追尾碰撞原告所的骑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2天,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134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出院,医院向原告出具了《出院证明书》,在出院建议一栏中医嘱嘱咐:1、全休叁个月;2、仍需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期间仍需护理;4、后续治疗的费用约3万元左右;原告出院后到东莞石龙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099元,且原告为检查左耳耳聋情况共用去医疗费418元。2012年5月1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SW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8日原告自行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法鉴所(2012)临鉴字第733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从1997年起至今在博罗县石湾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服务分公司工作,职务为环卫工人,发生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81元。原告从1997年起至今在博罗县石湾镇环卫所宿舍居住,博罗县石湾镇环卫所宿舍位于石湾镇宏明东路。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牵引车、粤BA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二为该车车主,该车的具体保险情况为:1、在被告三处为粤B×××××号重型牵引车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期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保险单号为805072011440390001472,同时在被告四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保险单号为10550001900035919246;2、在被告四处为车辆粤BA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期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保险单号为10550001900035920560。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母亲为郑继秀(女,193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住贵州省正安县土坪镇新洪村新合组),农村居民户口,郑继秀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分别为:陈南忠、陈南兵、陈南平、陈南会(女)、陈南辉。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为原告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被告三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被告四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支付了14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三系粤B×××××号重型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被告四系粤BA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系粤B×××××号重型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被告四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一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四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外,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一所负责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一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二系粤B×××××号重型牵引车、粤BA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二对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请医疗费8651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有医嘱嘱咐,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共132天,医嘱嘱咐全休叁个月,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222天,原告月工资为1781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3179.4元[(1781元/月×7个月)+(1781元/月÷30天×12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本案中,原告在石龙人民医院住院共132天,医嘱嘱咐出院后休息期间仍需护理,故原告的具体护理时间为22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依法按照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水平每日60元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3320元(222天×60元/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2天,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132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其相关的赔偿项目可按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八级及一个十级伤残,2011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故伤残赔偿金为182902.86元(26897.48元/年×20年×0.34)。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3岁,符合被抚养人的身份,而郑继秀为农村户口,故郑继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25.6×7×34%÷5=3201.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诉请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9、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有加强营养嘱咐,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伤情,原告诉请营养费合理合法,但原告诉请3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支持1万元。10、原告诉请住宿费2000元明显过高,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面额为1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住宿费1000元。11、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交通费确实有发生,本院依法支持800元。12、原告诉请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3、原告诉请伙食费2000元,原告已诉请住院伙食费,故本院不予支持。14、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5、原告诉请诉请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案号为:(2012)惠博法立保字第39号]及案件受理费1450元[案号为:(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50号],原告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后(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50号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确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诉请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及案件受理费14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65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3179.4元、护理费13320元、残疾赔偿金18290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06154.64元。由于被告一在被告三处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三应直接支付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给原告,但由于被告三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故被告三不需在支付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项目;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且在交强险项目内应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故被告三应直接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伤残赔偿金91451.43元+误工费1048.57)。该车辆亦在被告处四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二应直接支付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给原告,因被告四未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故被告四应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二应直接支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8651元+后续治疗费1349元)给原告;直接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伤残赔偿金91451.43元+误工费1048.57)。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剩余部分为76154.64元(后续治疗费28651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为11082.26元+护理费13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于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一应赔偿原告损失76154.64元,被告二在被告四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但被告四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剩余86万元,故被告四应在第三者责任险8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二所承担的赔偿款76154.64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给原告陈南兵。
二、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给原告陈南兵。
三、被告一宗校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6154.64元给原告陈南兵,被告二深圳市杰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一宗校飞所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86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的赔偿款76154.64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在指定的时间支付赔偿款,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陈南兵。本案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即4675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一、被告二承担725元,被告三承担1150元,被告四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钟伟志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