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226号
原告:葛蒋其。
委托代理人:陈雪祥。
被告:沈万猛。
被告:吕光中。 原告葛蒋其诉被告沈万猛、吕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夏连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万猛来海盐县于城镇八字工业园区承包筑路。由于该被告资金紧张,故向原告暂借人民币28000元,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吕光中对该借款作了担保并在欠条上签了字。2012年4月,被告沈万猛撤出了工地回到了江苏。2012年4月27日,原告打电话催款,被告沈万猛接电话后称:“钱保证还给你,你放心好了”。2012年5月30日,原告再次想打电话催款,但电话已联系不上。2012年8月17日,原告委托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陈渊律师用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发律师函催款,但被告收函后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沈万猛在困难时向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出于同情心分文未收被告利息。但该被告到期不但不还,连电话也不接。
被告吕光中与被告沈万猛一起来海盐承包修路,该被告对以上债务签字担保,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万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按年利率6.56%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吕光中对被告沈万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万猛、吕光中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欠条形式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万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吕光中对该借款签字担保; 2、催讨函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陈渊律师用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发律师函向二被告催款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身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函催款,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到了催款函。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万猛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形式的借据。借据载明:今有沈万猛向海盐县于城千福村六组葛蒋其借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5月30日。欠款人:沈万猛,担保还款人:吕光中。在借据上还记载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被告沈万猛的住所地。借据上未记载借款的日期。2012年8月17日,原告委托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陈渊律师用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发律师函向二被告催款,但信函二被告未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沈万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有二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名义签某证实。被告沈万猛应当按期还款,逾期未还,已经违约,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沈万猛自借款到期的次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56%(此为借款到期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清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光中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未写明保证责任的方式。故依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吕光中应当对被告沈万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光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万猛追偿。现被告沈万猛没有已还款的证据,被告吕光中也没有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且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万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蒋其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56%计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被告沈万猛借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吕光中对被告沈万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光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万猛追偿。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夏连华
代理
审判员 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