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与徐某某等人饮酒后搭乘出租车来到丹棱县城豪门盛夜音乐厅,在唱歌期间,陈某某与杨某、王某某等人饮用了啤酒。9月11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等人离开豪门盛夜音乐厅,杨某驾驶其无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和王某某前往佳雨小吃店,陈某某提出借杨某的摩托车去接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从佳雨小吃店出发行驶至大堰桥,右转弯沿滨河南路往南桥方向行驶,9月11日凌晨4时许,行驶至滨河南路莉莉玛莲酒吧外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无号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民警将陈某某带到丹棱县人民医院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同时进行血液抽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传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1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杨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及时对被害人施救和报警,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杨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查获经过;丹棱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甲户籍资料、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丹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了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登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