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袁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马某甲。
被告:杨某。
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1995年3月来海宁打工时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女儿出生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长期外出,2008年1月被告回老家探亲后,至今未回,并失去联系,现夫妻已分居多年,无夫妻感情可言,女儿也一直由原告抚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海宁市袁花镇梨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2008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等事实。经审查,上述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并未到庭质证的情形下,本院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原籍系四川省武胜县人,于1995年来海宁打工时,原告经人介绍与其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2008年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通过恋爱结婚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互相关心、照顾,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特别是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做母亲的抚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婚生女依据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交付),合计86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仁法助理
审判员 章 懿
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