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文涛。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文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初一天,被告人宣文涛在秦都区陕科大北门卖给黄涛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2、2012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宣文涛在秦都区国棉二厂小门处卖给刘强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3、2012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宣文涛在秦都区国棉二厂生活区的食堂处,卖给刘强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4、2012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宣文涛在秦都区毛纺厂子校门口,卖给刘强海洛因0.1克,获款80元。5、2012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宣文涛在毛纺厂子校门口以50元的价格卖给黄涛海洛因0.05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包中搜缴海洛因36包,共重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文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文涛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5.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宣文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文涛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文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增教
人民陪审员 魏书群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