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662号原告沈文渊。委托代理人潘慧敏。被告陈国富。被告楼晓华。
原告沈文渊为与被告陈国富、楼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文渊的委托代理人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富、楼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沈文渊诉称:2012年5月22日,陈国富向沈文渊借款3万元,承诺在11月22日归还,每月1日支付上月利息。但陈国富从2012年9月1日起均未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陈国富与楼晓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楼晓华与陈国富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此起诉,要求陈国富、楼晓华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沈文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5月22日,陈国富向沈文渊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1份;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陈国富与楼晓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陈国富与楼晓华于1997年10月16日经登记结婚。被告陈国富、楼晓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沈文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陈国富、楼晓华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陈国富向沈文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陈国富至今未向沈文渊还款。另查明:陈国富与楼晓华于1997年10月16日经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沈文渊与陈国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国富向沈文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国富在与楼晓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陈国富与楼晓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沈文渊要求陈国富与楼晓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国富、楼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沈文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国富、楼晓华返还沈文渊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国富、楼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