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33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38幢。代表人:王海鹏,该行行长。
被告:鲍其其,职业不详。
被告:金新玲,职业不详。
被告:竺惠君,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告鲍其其、金新玲、竺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董伯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印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