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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与吴丹丹、林银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20-03-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吴丹丹;林银丰;郑春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西路富之城酒家东门右侧。

法定代表人:叶力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秋盛,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住海丰县,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吴丹丹,女,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汕尾市。

被告:林银丰,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汕尾市。

被告:郑春霖,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汕尾市红海湾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吴丹丹、林银丰、郑春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丹、林银丰、郑春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丹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下同)5万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丹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0101764115),合同约定各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41521210100459858),协议书约定被告林银丰、郑春霖对被告吴丹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吴丹丹支付了5万元。被告吴丹丹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还款,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吴丹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6117.5元,利息1539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丹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117.5元,利息15398.9元及自2012年5月2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银丰、郑春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丹丹、林银丰、郑春霖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丹丹以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丹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0101764115)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利息为年利率15.3%,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原告与被告吴丹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41521210100459858),协议书约定被告吴丹丹、林银丰、郑春霖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原告与被告吴丹丹、林银丰、郑春霖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丹丹支付5万元。被告吴丹丹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至现被告吴丹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6117.5元,及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按7.65%计算的罚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丹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林银丰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46117.5元及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林银丰、郑春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银丰、郑春霖应对被告吴丹丹的上述欠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是将罚息计入利息,应析明计算,即利息按15.3%计算,罚息按7.6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6117.5元,及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按年利率7.65%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林银丰、郑春霖对被告吴丹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吴丹丹、林银丰、郑春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婵

审 判 员  吴海英

代理

审判员  彭俊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巫文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