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01-1号原告杜久勇。被告贵州威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杜久勇与被告威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杜久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威康公司的银行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担保物为杜久勇所有的鄂f×××××号海马牌小轿车。
本院认为,原告杜久勇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威康公司的银行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
二、将杜久勇提供担保的鄂f×××××号海马牌小轿车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黎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吉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