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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128号

原告马建勋诉被告西安丽彩快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建勋,西安丽彩快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128号原告马建勋,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丽彩快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龙首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建勋诉被告西安丽彩快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刘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借款利率24%,借款期限一年(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17日)。实际借款中,原告向被告借款38万元,但是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25.08万元,共计63.0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生产周转资金5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借款时乙方支付一年利息12万元。款项支付方式约定,甲方扣除上述款项全年利息后汇于乙方指定,乙方出具全额借款收据。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在扣除一年利息后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借款38万元,被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该款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业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年利息24%,但在实际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一年利息(12万元)给付被告38万元,现以实际借款数38万元向被告主张还款及该款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年息24%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将借款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丽彩快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勋借款本金3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过4倍按年息24%计算)承担该款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060元,原告承担2348元,被告承担971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桓

审判员  周 荣

审判员  王晓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红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