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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赵民一初字第726号

未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未某,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赵民一初字第726号

原告:未某,农民。

被告:魏某甲,农民。

原告未某与被告魏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脾气暴躁,在口角纠纷中被告对我张口就骂,动手打我,因经常打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抚养次女魏某丙,带走陪嫁物品。被告魏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要求,并获得原告的同意,对本案归纳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婚后子女的基本情况和如何抚养;3、对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的确认。围绕本案的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在外地打工,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讲道理,遇事不能沟通,经常打我,伤害感情,还打我父母,我们之间根本没有建立起来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围绕本案的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魏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魏某丙,现均随被告母亲生活,我要求抚养次女魏某丙,因她还小,随母亲生活对她身心健康有利。围绕本案的第三个调查重点,本庭宣读了依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家中对原告的陪嫁物品的勘验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本庭给予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魏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魏某丙,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时发生纠纷,也属在所难免,只要正确对待,不影响夫妻感情的发展。且生有两个子女,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利益,原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未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二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