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丛行初字第48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6)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汉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丛行初字第48号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法定代表人任为民。委托代理人赵智安,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律师。第三人张汉君。委托代理人宋静华,律师。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赵智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张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0年11月18日11时45分许,张荣芳外出公务时在陵西大街和农林路交叉口因车祸当场死亡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关事业单位、金融企业调入工人审批表(复印件);2、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组织机构代码证;5、劳动合同书;6、邯公交认字(2010)第20101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7、医学证明书;8、火化证;9、2010年12月13日郝某某证明;10、干河沟社区证明;11、身份证复印件;12、2010年2月1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13、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4、撤销通知书;15、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16、撤销通知书送达回证2份;17、2012年3月15日工伤认定申请表;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邮寄证明;21、送达回证;22、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诉称,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6日经过原告复议后自行撤销了其在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2011)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又在2012年4月16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即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的这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张荣芳没有劳动关系。张荣芳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并且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张荣芳于2010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汉君于2012年3月15日申请认定工伤已超法定期限。请求法院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郝某某证言。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荣芳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8日11时30分许外出办理公务时在陵西大街与农林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之规定,应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决定书撤销后,张荣芳家属又提交了新的证据,充分证明张荣芳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因而再次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受理了张汉君的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原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汉君当庭述称,张荣芳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曾在2010年12月以同一事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也认定为工伤。后因原告申请复议,被告主动撤销认定决定。第三人再次提起申请,不应视为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认为张荣芳不属于工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张汉君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干河沟社区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死亡证明;6、火化证明;7、机关事业单位、金融企业调入工人审批表(复印件);8、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0、组织机构代码证;11、劳动合同书;12、荣誉证书;13、郝某某2010年12月13日证明;14、2010年12月13日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15、2011年1月14日的认定决定书;16、撤销通知书;17、认定工伤决定书;18、邯山区残联关于单位职工工亡补助金的请示报告;19、工资表(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对此从未建档,不能证明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对5有异议,认为是张荣芳去世后补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所述不是事实。对17的合法性有异议。对18、19认为程序违法。对证据3、4、6、7、8、10、11、12、13、14、15、16、20、21、22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6、7、8、10、11、12、13、14、15、16、20、21、2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2、5、9,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8,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1因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7、18、19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8,对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4、15、16、17无异议。对证据7、8、11、13有异议,意见同对被告时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19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4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5、16、1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19因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8,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11、12、13,结合证据18,足以说明张荣芳与原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和外出办公去世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4中的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张汉君的妻子张荣芳系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职工。2010年11月18日上午11时45分许,张荣芳因公外出行至邯山区陵西大街与农林路口时,被于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倒后碾轧死亡。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0)第2010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2月13日,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就张荣芳受到的此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为张荣芳外出办理公务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荣芳与原告之间不存有劳动关系为由,于2012年2月6日作出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撤销了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邯政复终(2012)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了该复议。2012年3月15日,第三人张汉君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张荣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向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荣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对此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8月6日作出邯政复决(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张汉君之妻张荣芳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外出办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张汉君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虽称张荣芳与其无劳动关系,但邯山区残疾人联合会就张荣芳死亡事故向邯山区劳动部门递交的请示报告等证据,足以说明张荣芳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因而原告的此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张汉君的申请超期问题,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汉君在原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的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关于被告再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原认定相同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因而,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以证实,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王建永

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