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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行赔初字第5号

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盐务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市盐务管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2)温乐行赔初字第5号原告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杏花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徐勤劳,经理。被告乐清市盐务管理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南大街190号。法定代表人倪学敏,局长。委托代理人仇中东,乐清市盐务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尉贇,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向被告乐清市盐务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勤劳、被告委托代理人仇中东、尉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发到乐清七里港码头的一个集装箱计29.5吨工业盐遭被告扣押。同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了乐盐政罚字(201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29.5吨工业盐,罚款人民币3.5万。现被告的处罚决定已经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行终字第17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很大损害。但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却遭拒绝。现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赔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被没收的29.5吨工业盐或赔偿货款折价17200元;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车旅费、误工费、及利息等费用损失计5000元。

被告乐清市盐务管理局辩称,1、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其他用盐(工业盐)采取统一经营、统一管理模式;2、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已经对涉案购销工业盐的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010年5月20日,被告在乐清市七里港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现场查获原告所有的,由案外人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从山东运至乐清市的一个集装箱(箱号:GLDU5005480,收货人为陈述林,货名啤酒)。被告根据送检检测结论,认定集装箱内物品属于其他用盐。被告作出乐盐政罚字(201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6月1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温行终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以适用法律问题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乐盐政罚字(201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购销工业盐行为仍有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之规定,依法作出乐盐政罚字(2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原告向外省购销其他用盐行为违法。因此,原乐盐政罚字(201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虽被撤销,但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赔偿。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行终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乐盐政罚字(201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撤销;2、求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赔偿的事实;3、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求偿申请书已经向被告投递的事实。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乐清市盐务局乐盐政罚字(2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外省购销其他用盐行为违法,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行终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原乐盐政罚字(201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撤销;3、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材料,证明乐盐政罚字(2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和庭审材料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被告在乐清市七里港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现场查获原告所有的,由案外人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从山东运至乐清市的一个集装箱(箱号:GLDU5005480,收货人为陈述林,货名啤酒)。被告根据送检检测结论,认定集装箱内物品属于其他用盐。被告作出乐盐政罚字(201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6月1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温行终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以适用法律问题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乐盐政罚字(201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购销工业盐行为仍有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3日,重新作出乐盐政罚字(2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原告向外省购销其他用盐行为违法,没收原告其他用盐29.5吨,并处罚款3.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造成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作出的乐盐政罚字(201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但原告购销工业盐的行为,被告已经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行为有无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目前尚未作出终局裁决。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幼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绍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