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承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昌,男,1953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下岗工人,住平泉县平泉镇兴平北路**号*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薄国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友,平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杨桂平,平泉县公安局刑警队中队长。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承德森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绍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银昌与平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泉县人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9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报案称,2009年11月25日发现张国文盗窃其公司电线,遗失物品折合现金达10205.00元,但张国文、原告拒不承认,请被告予以侦查处理。2009年11月30日,平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警后,决定立案侦查。经侦查后,被告发现张国文、原告有行政违法嫌疑,故2012年6月18日将该案转行政案件进行处理。在被告调查的过程中,当时在第三人处当门卫的杨品占称,看见员工在库房边上的院墙那往外递编织袋子。当时在第三人处当电工的张国文称,系原告将装电线头的袋子顺墙给递出来的。张国文承认系其将袋子装的电线头21斤卖了110.0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作出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国文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第三人的报案数额,被告最初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经调查发现王银昌存在行政违法嫌疑的情况下,按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认定第61号处罚决定中对原告处200.00元罚款的程序合法;原告虽不承认其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被告认定原告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故结合盗窃行为本身具有隐秘性的特点,本院应当认定第61号处罚决定中对原告处200.00元罚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情节,被告认定原告属情节特别轻微,从而依法减轻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体现了治安处罚的公正原则,本院应当依法认定第61号行政处罚中对原告处20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应当依法维持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内容,故亦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泉县公安局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承平公(刑)决字(2012)第000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给予原告王银昌罚款200.00元行政处罚的决定内容;驳回原告王银昌要求被告平泉县公安局给予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银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张国文的盗窃行为提供帮助,只有陈述没有物证属证据不足。此案发生在2009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当天对张国文处罚款2000元,对上诉人没有处罚。事隔三年后由于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第三人承德森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才出示承平公(刑)决字(2012)第000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案期间是30日,案情重大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承平公(刑)决字(2012)第000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2009年11月25日案发时,办案机关以刑事案件受理并侦查,2012年6月18日办案机关发现张国文与王银昌的盗窃行为应属行政违法行为,故转为行政处罚。上诉人与张国文的盗窃行为事实清楚,有第三人厂区门卫吴士库等人证明及张国文的陈述能证明上诉人帮助张国文实施盗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第三人以与被上诉人基本相同的理由发表了参诉意见。二审认定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5日,上诉人协助张国文盗窃第三人拆卸电线等物品由张国文卖给流动回收废旧物品人员的事实,有参与盗窃的张国文陈述和厂区门卫人员的证言证实。当时第三人报案称丢失物品10205.00元,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因考虑案件情节及盗窃数额,将此案转为公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所作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对张国文曾罚款2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平
审判员 陈德贵
审判员 祁春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