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陈俊英,女,汉族,1936年3月27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立,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张素霞,女,汉族,1956年7月15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系被告陈国立、张素霞陈国立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祺中,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俊英与被告陈国立、张素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英诉称,原告陈俊英与被告陈国立、张素霞是南北前后邻居,原告陈俊英在北边,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在南边。在原告陈俊英家前面有条二米宽左右的路,原告陈俊英一直出入使用几十年,也是原告陈俊英家的唯一出路。2010年5月左右,二被告陈国立、张素霞突然来到原告陈俊英家,强制建造了一座高约一米左右的砖墙,造成原告陈俊英一家不能正常出入。二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在原告陈俊英具有通行权的道路上建造砖墙,严重影响了原告陈俊英家的出行和生活,要求被告陈国立、张素霞立即撤除在原告陈俊英院内及道路上建造的砖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国立、张素霞辩称,原告陈俊英诉称不属实,原告陈俊英家前面是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家的宅基地,并不是原告陈俊英说的道路。被告陈国立、张素霞2006年10月份垒院墙并不是强行垒的,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垒好院墙后,原告陈俊英未要求被告陈国立、张素霞撤除过,原告陈俊英也没有强行撤除过。2001年原告陈俊英家办丧事时,原告陈俊英家人请求被告陈国立、张素霞给予方便,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同意后,原告陈俊英把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垒的院墙撤除一部分,原告陈俊英办完丧事后,又自动恢复了原状。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在自己家的土地上垒院墙,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陈俊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在原告陈俊英家前面垒的院墙是在道路上或在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家的宅基地上,是否妨碍了原告陈俊英的出行。原告陈俊英针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俊英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俊英家的宅基地南边是一条路,不是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家的宅基地。2、原告陈俊英代理人对丁发亮、鄢金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陈俊英家宅基地南边的路是历史形成的,与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及邻居没有纷争。3、照片六张。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在原告陈俊英院内及道路上垒了砖墙,影响了原告陈俊英家的出行和生活。4、扶沟县城关镇土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城关镇土管所调解过。5、证人丁发亮出庭陈述的证词。“…,我出的证言属实,这个路东头一直到原告陈俊英东屋的后边,有我、原告陈俊英、何景新、两个老婆、好几家走,小时候我记得原告陈俊英家的门朝南。…。”6、证人鄢金顺出庭陈述的证词。“…,我出的证言属实,当时南大街开发时,冲住我们的宅基地了,我们搬走了,当时我们离原告陈俊英家30多米,与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家隔一家10多米,我们的房子与被告陈国立、张素霞的房子一道边。我记事时,这条路百十米,原告陈俊英那边是菜地,…。”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对原告陈俊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陈俊英证据1颁发有误,被告陈国立、张素霞是第一次看到,原告陈俊英的南邻是被告陈国立、张素霞的宅基地。对原告陈俊英证据2、5--6的异议是,证人丁发亮与我父亲矛盾较大,鄢金顺与我家打多年官司,二人作的是伪证。对原告陈俊英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陈俊英证据4的异议是,城关镇土管所只是去问问,没有调解。被告陈国立、张素霞针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赵万军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陈国立、张素霞是在自己家的土地上垒的院墙,没有侵权。2、照片二张。证明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屋后的二棵榆树是被告陈国立、张素霞的父亲栽的,现在仍属被告陈国立、张素霞所有,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屋后有二米的地方。3、原告陈俊英与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家相邻位置示意图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屋后有二米宽的地方归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家管理、使用。原告陈俊英对被告陈国立、张素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异议是,证人应出庭,原告陈俊英从未找过赵万军调解过此事,该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二棵榆树不是被告陈国立、张素霞的,是我家的,光凭照片,看不出什么,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家屋后的路不是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家的宅基地,是路,应以宅基证为准。证据3是被告陈国立、张素霞自己绘制的,看不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陈俊英与被告陈国立、张素霞是南北前后邻居,原告陈俊英居住在北边,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居住在南边。1998年8月16日扶沟县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陈俊英颁发了扶国用(98)字第7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俊英,地址:南门街77号,图号:69.5—35.5(75),四至:东陈富来,西何景新,南路,北李长勇。该宗土地南北长13.12米,东西宽15.55米。”被告陈国立、张素霞现在使用的宅基地没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左右,被告陈国立、张素霞从原告陈俊英的东屋西南墙角处往西垒了一道东西长约6.3米,高约1米,南北宽约1.3米的围墙。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垒的围墙的西北墙角与原告陈俊英宅基西边房屋东南墙角之间的距离宽约1.9米,此处是原告陈俊英家现在的出口。原告陈俊英宅基西边房屋东南墙角往南宽约两米是条东西路。被告陈国立、张素霞在原告陈俊英家的东屋后边往南垒了一道南北向的围墙。
本院认为,每宗地的土地权属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核属审核、登记注册、颁发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和确定即确权。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权的权利主体为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1998年8月16日扶沟县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陈俊英颁发的扶国用(98)字第7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就是对原告陈俊英所使用土地的确权。扶国用(98)字第7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写明南至路,这就说明了原告陈俊英家南边是条路。
被告陈国立、张素霞辩称其屋后有两米宽的宅基地,与扶国用(98)字第7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写明的原告陈俊英南邻是路相矛盾,被告陈国立、张素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国立、张素霞未能提供在其屋后修建围墙的合法依据,其围墙不具备合法性,妨碍了原告陈俊英的出行,原告陈俊英要求被告陈国立、张素霞排除围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立、张素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其屋后垒的院墙。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国立、张素霞负担。(先由原告陈俊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陈国立、张素霞支付给原告陈俊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陪审员 李中杰陪审员 曹春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