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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1993号

高雨良、曾德敏等与潘淑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高雨良;曾德敏;潘云峰;罗保勇;万纲;陈毅;马世东;范庆红;何春香;唐玉萍;丁萧旋;朱春红;朱青;张贤福;戴峰;张宗炳;张立明;丁祖跃;胡喜香;王标;李娟;饶彩霞;杨正奎;李明;卢闪玲;余溜;张伟;朱玮;陶中生;李玉莲;李仕龙;陈世香;胡义;罗国群;方超;崔根巧;郑安曼;李欢;高翔;李云凤;陶伟;谭红英;殷超;周霞;项婷婷;彭兴美;冯丹萍;谢秀琼;孙秀侠;胡庆江;王羡;刘少鑫;张军奎;崔感恩;张宁安;程道宝;张金龙;罗国云;徐鹏;姜晓冬;曾强;苏延东;王明云;卞士勤;张士环;李友叶;卞士云;王德珍;沙先芝;魏磊;吴建周;王庆伟;肖波;魏凤权;魏作为;万贝;王德宝;姚元燕;李初一;陶雪芬;刘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1993号

原告:高雨良。

原告:曾德敏。

原告:潘云峰。

原告:罗保勇。

原告:万纲。

原告:陈毅。

原告:马世东。

原告:范庆红。

原告:何春香。

原告:唐玉萍。

原告:丁萧旋。

原告:朱春红。

原告:朱青。

原告:张贤福。

原告:戴峰。

原告:张宗炳。

原告:张立明。

原告:丁祖跃。

原告:胡喜香。

原告:王标。

原告:李娟。

原告:饶彩霞。

原告:杨正奎。

原告:李明。

原告:卢闪玲。

原告:余溜。

原告:张伟。

原告:朱玮。

原告:陶中生。

原告:李玉莲。

原告:李仕龙。

原告:陈世香。

原告:胡义。

原告:罗国群。

原告:方超。

原告:崔根巧。

原告:郑安曼。

原告:李欢。

原告:高翔。

原告:李云凤。

原告:陶伟。

原告:谭红英。

原告:殷超。

原告:周霞。

原告:项婷婷。

原告:彭兴美。

原告:冯丹萍。

原告:谢秀琼。

原告:孙秀侠。

原告:胡庆江。

原告:王羡。

原告:刘少鑫。

原告:张军奎。

原告:崔感恩。

原告:张宁安。

原告:程道宝。

原告:张金龙。

原告:罗国云。

原告:徐鹏。

原告:姜晓冬。

原告:曾强。

原告:苏延东。

原告:王明云。

原告:卞士勤。

原告:张士环。

原告:李友叶。

原告:卞士云。

原告:王德珍。

原告:沙先芝。

原告:魏磊。

原告:吴建周。

原告:王庆伟。

原告:肖波。

原告:魏凤权。

原告:魏作为。

原告:万贝。

原告:王德宝。

原告:姚元燕。

原告:李初一。

原告:陶雪芬。

原告:刘寿松。

原告:肖凡。

原告:王许。

原告:李维强。

原告:王威。

原告:庄士佳。

原告:高文。

原告:陈矿贤。

原告:武向阳。

原告:刘月侠。

原告:赖水生。

原告:朱治金。

原告:李腾辉。

原告:夏尚宝。

原告:刘文登。

原告:翟祖有。

原告:吕建珍。

原告:陈虹。

原告:徐雁。

原告:徐佩秋。

原告:冯全荣。

原告:刘成标。

原告:夏春林。

原告:王兆姗。

原告:戴元祥。

原告:韩建军。

原告:郑明旭。

原告:曲瀚锋。

原告:姜伟。

原告:杨井伟。

原告:王林消。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沈蓉。

被告:潘淑莹。

原告高雨良等111人与被告潘淑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志明、

代理

审判员范璐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淑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高雨良等111人在被告开办的酒店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从2012年5月起被拖欠工资。2012年6月份,被告去向不明,酒店处于停业状态,但被告拖欠111名原告的335455元工资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工资335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11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梓晶坊大酒店部分人员未发工资单复印件一份、梓晶坊员工工资表原件八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五月和六月工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潘淑莹拖欠原告的工资而引发本案,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淑莹支付工资款335455元的请求,有未发工资单、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淑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淑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雨良、曾德敏等一百一十一人工资款合计335455元(职工工资清单详见附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4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潘淑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焰

审 判 员  张志明

代理

审判员  范璐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