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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递商初字第86号

刘淑萍与安吉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淑萍;安吉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递商初字第86号

原告:刘淑萍。

委托代理人:杨先有。

被告:安吉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斌。

原告刘淑萍诉被告安吉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萍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萍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约定的日利息0.2%计算,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旅费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鼎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并约定逾期归还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3000元的事实。被告中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中鼎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刘淑萍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萍与被告中鼎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可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3000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安吉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产生车旅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淑萍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由被告安吉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淑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淑萍负担10元,由被告安吉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