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包青民三初字第332号

杨万岭与王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万岭,王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青民三初字第332号原告杨万岭,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兴,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王武,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家庭周报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南街奈伦大厦4层,组织机构代码:66096379-3。负责人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才,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万岭诉被告王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岭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兴、被告王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岭诉称,2012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王武驾驶蒙ACB5**号轿车在包头市青山区沿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路西150米处时撞倒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58天。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2044201201355号):认定被告王武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该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武。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武为蒙ACB5**号轿车购买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7041.19元(包括被告王武先行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护理费1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320元、误工费26100元、残疾赔偿金40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武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太高,对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1时50分,被告王武驾驶蒙ACB5**号轿车在包头市青山区沿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路西1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杨万岭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万岭受伤之交通事故。2012年6月26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2044201201355号,被告王武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万岭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武质证: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质证:无异议。2、请求赔偿医疗费37041.19元,提供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据5份、结算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诊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支出医疗费37041.19元,包括被告王武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武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3、请求赔偿误工费26100元,提供包头市青山区亮洁干洗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按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行业每月21.75天、每天174元、计算150天。被告王武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质证:不认可。转让协议只有双方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只能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意按照每天58元给付误工费,误工费应该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住址不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还是城镇居民。4、请求赔偿护理费10092元,护理费按照1个人护理58天计算、每天174元,请求护理费为10092元。被告王武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质证:没有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同意按照每天124元给付。5、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0816元,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用于证明因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40816元。被告王武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意见不认可。6、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提供内蒙古包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发票3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武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质证:请法院酌情考虑。7、请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提供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被告王武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鉴定费。8、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供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王武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质证:不认可。9、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照诊断书的医嘱请求的为10000元。被告王武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质证:不认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320元,按照住院58天、每天40元计算。被告王武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质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酌情给付,对营养费不认可。另查明,蒙ACB5**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王武,蒙ACB5**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武驾驶车辆违章行驶造成原告杨万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请求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5541元,计算149天合计18590.71元;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5541元,计算59天合计7361.42元;请求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发生,待发生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万岭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万岭误工费18590.71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万岭护理费7361.42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万岭残疾赔偿金40816元。

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万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万岭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

七、被告王武赔偿原告杨万岭医疗费27041.19元。

八、被告王武赔偿原告杨万岭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

九、被告王武赔偿原告杨万岭营养费2320元。

十、被告王武赔偿原告杨万岭鉴定费1400元。以上一至六项赔偿款合计80068.1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以上七至十项赔偿款合计33081.19元,被告王武已支付原告杨万岭医疗费3000元,余款30081.19元,被告王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十一、驳回原告杨万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万岭负担1000元,被告王武负担2570元;被告王武负担的费用,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杨万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锦民

审 判 员  阎卿芳

人民陪审员  康 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