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青民三初字第367号原告薄智慧,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职工,住包头市。被告贾玲军,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祖建国,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娇,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影学院学生,住北京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去左安门内大街**,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王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婵,该公司职工。
原告薄智慧诉被告贾玲军、被告贾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智慧,被告贾玲军的委托代理人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智慧诉称,2011年6月13日20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牌号为京NJ3F**号小客车在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北门出来向左转时,将在银河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及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2天,期间,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因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2011年6月24日,包头市青山区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包公交青认字(2011)第0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7254.9元、护理费21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5760元、误工费49565元、交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40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玲军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被告贾娇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称,1、车架号尾号为N93103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认定应当以交警事故处理认定书为准,驾驶人在无醉酒、无证驾驶行为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20时10分,被告贾玲军驾驶京NJ3F**号小客车在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地下停车场北门出来向左转时,将沿银河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薄智慧撞倒,造成原告薄智慧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外伤、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撕裂、内侧侧韧带断裂。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21日原告在内蒙古包钢医院理疗科进行了治疗。2011年6月24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包公交青认字(2011)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玲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薄智慧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贾玲军质证:无异议。2、请求赔偿医疗费47254.90元,提供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结算收据1份、门诊收据4份、转院手续1份,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5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2份,包钢医院门诊收据4份、诊断书1份、门诊病案2页。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诊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共支出医疗费97254.9元,其中被告贾玲军垫付了50000元,我实际请求医疗费是47254.9元。被告贾玲军质证:无异议。3、请求赔偿误工费49565元,提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2份,每天115元431天。被贾玲军质证:有单位财务出具的误工工资单及完税证明予以证明的认可。4、请求赔偿护理费21119.90元,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包头市嘉鑫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按照每天146.6元、计算144天请求的。被告贾玲军质证:不认可。没有相关的完税凭证,陪护时间较长应该有医院的医嘱。5、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0816元,提供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因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贾玲军质证:认可残疾赔偿金。6、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提供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1份、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收据1份。被告贾玲军质证:认可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收据,即认可第一次鉴定费500元。7、请求赔偿交通费510元,提供车票51张。被告贾玲军质证:同意酌情给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贾玲军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另查明,京NJ3F**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贾娇,京NJ3F**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贾玲军违章驾车将原告薄智慧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贾玲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娇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的的数额即85250.40元,被告贾玲军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剩余医疗费35250.4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外请北京专家手术费支付的1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应按照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月工资3891元计算,以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实际扣款数,予以赔偿;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5541元计算144天;交通费,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予以认定,对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鉴定费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薄智慧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薄智慧误工费49394.6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薄智慧护理费17966.8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薄智慧残疾赔偿金4081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薄智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薄智慧交通费400元。
七、被告贾玲军赔偿原告薄智慧医疗费75250.40元。
八、被告贾玲军赔偿原告薄智慧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
九、被告贾玲军赔偿原告薄智慧营养费5760元。
十、被告贾玲军赔偿原告薄智慧鉴定费1400元。
十一、驳回原告薄智慧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项赔偿款合计121577.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以上七至十项赔偿款合计88170.40元,被告贾玲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余款38170.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薄智慧负担310元,被告贾玲军负担3500元;被告贾玲军负担的费用,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锦民
审 判 员 阎卿芳
人民陪审员 康 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