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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商初字第864号

嘉兴市申豪塑胶有限公司与俞高云、陈东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申豪塑胶有限公司;俞高云;陈东伟;朱建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864号

原告:嘉兴市申豪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澉浦镇六里集镇。

法定代表人:孙祖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菊良,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俞高云。

被告:陈东伟。

被告:朱建良。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申豪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高云、陈东伟、朱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郑连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冯峰、

人民陪审员沈季达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菊良、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祁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申豪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于2011年8月28日开始涤纱布的业务往来,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于2012年5月28日停止了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对账后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2040198元整,对账后多次催讨仅付过100000元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40198元,同时支付被告自2012年6月28日至今的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15949元,同时支付被告自2012年6月28日至今的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俞高云、陈东伟、朱建良答辩称:

一、在原告起诉的被告尚欠货款1940198元中,应当扣除已退货物价款22629元以及质量问题赔偿款561129元;

二、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方销售的货物被退回仓库,数量达100000余米,价值人民币100000余元,要求退货给原告;

三、被告方共向原告购入涤纱布价值人民币3767569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四、对账情况说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且付款期限没有确定,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才能确定,因此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2、对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进行对账,截止至2012年6月17日三被告尚欠原告2040198元整的事实。被告俞高云、陈东伟、朱建良质证认为,对于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有以下三点需要说明,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定向买卖关系,被告只向原告一家公司买卖产品,故被告的货物都是由原告供应的。第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以送货单的方式结账,该约定事实上是不确定的,在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供货的期限要求由双方协商一致来确定的。第三,双方约定了质量标准,即涤纱布的规格,以被告提供的布为准。对于第二份证据,对账情况说明,我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提请重视,原告是自认被告自2012年5月28日欠原告货款2040198元,并没有请求误差部分5022.21元,已经明确表示予以放弃了,该扣除的货款原告是予以确认,提出如有质量问题再协商确定的事实,有签名盖章。被告认为在这个基础上应该扣除几笔款项,相应的款项在答辩意见中已经予以阐明。被告俞高云、陈东伟、朱建良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1、便笺一份,证明因原告出售给被告方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于2011年9月4日将涤纱布9卷退回给原告,退货价格共计22629元的事实;2、物料出仓单、划码单及供货单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出售给被告方的涤纱布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于2012年4月12日将涤纱布退回给原告,退货价格总计25650.80元;3、布匹实物一匹,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方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海宁市许村镇新鑫印花厂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28日至12月底期间,被告方将其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出售给该厂并出现质量问题,给该厂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方向该厂赔偿15960元的事实;5、海宁市许村镇珑盛纺织品复合厂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将其向原告购买的货物销售给该厂并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方向该厂赔偿7169元的事实;6、海宁市许村镇虹桥纺织品复合厂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将其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出售给该厂,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该厂造成损失,被告方向该厂赔偿388000元的事实;7、海宁市万绢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赔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将其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出售给该厂,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该厂造成损失,被告方向该厂赔偿1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曾经有退货的事实,对于退货的金额、数量均没有异议,也已经在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但对于其要证明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不能确认该货物是否由原告所生产,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是市场上的通用产品,不是专利产品;对于证据4、5、6、7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也已经将退货的金额在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在说理部分具体阐明;对证据3,原告不能确认该布匹是否由其所生产,本院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5、6、7,本院对其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该四组证据均为被告与其它厂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核实,故对该四组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向原告购买全涤布,合同约定:1、全涤布的规格、质量要求以被告方提供的样布卡为准,被告方在每批次的样布卡上签字为准;2、价格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价格为结算价;3、货款结算方式以送货单的日期为准,原则上一个月内结清,遇到特殊情况,原告与被告方协商一致后再定;4、被告方上门提货承担运费,同时验收好质量;5、供需的量原告与被告方协商后再定,被告方需要更换产品时要提前与原告联系,原告遇原料价格变动时及时通知被告方;6、被告方在原告的产品与市场价格同等的情况下,要优先向原告购销,否则,被告方愿意支付违约金三十万给原告;7、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该协议由原告加盖公章,由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对账,并出具对账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原告与被告方核对,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确认情况如下:1、被告方欠原告涤纱布货款贰佰零肆万零壹佰玖拾捌元整;2、误差部分伍仟零贰拾贰元贰角壹分待原告与被告方核对明细后再确定;3、被告方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而被扣除的货款,请被告方提供有效单证后再协商确定。”该对账情况说明由原告加盖公章确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由三被告分别签名捺印确认,原、被告据此确认双方之间业务的总货款为2040198元。对账后,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另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方将涤纱布9卷退回给原告,退货价格共计22629元;被告方退回原告价值1620元的钢管,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方尚余货款1915949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方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15949元的责任。

被告方辩称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将其赔偿给其他客户的561129元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及将剩余的货物退还给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仅能证明曾发生过退货的事实,且退货的金额也已经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的其他货物也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4、5、6、7也系被告方与其下游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仓库内的货物即为原告所出售,被告方主张原告出售的涤纱布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布匹系复合后的产品,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也未予以确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另辩称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方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被告方可以向税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自2012年6月28日至今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对账情况说明仅明确了双方之间剩余的货款金额,但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高云、陈东伟、朱建良支付原告嘉兴市申豪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15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44元,由被告俞高云、陈东伟、朱建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连平

代理

审判员  冯 峰

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步军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