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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2024号

张××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024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童××。

被告:郑××。

委托代理人:蔡××。

原告张××与被告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郑××陆某某原告张××借款。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875元;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50元;2010年3月16日借款二笔,分别为6万元和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4月22日借款3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2009年6月19日的5万元借款及2009年8月19日的6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2月18日,但其余借款均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一直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的11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75%从2012年2月19日起算,其中的36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0年3月16日起算,其中的38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1年4月22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郑××书面答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被告是向浙江省台州生物农化厂借款,原告张××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原告应当是浙江省台州生物农化厂。2、2009年6月19日、2009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至今不但已经全部付清,而且有预收款未结算。2010年3月16日、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由于本案的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五份,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张××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5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证明被告郑××曾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且该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被告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台州生物农化厂出具的便条一张,证明本案借款中的2009年8月19日这笔借款的利息已经归还到2012年3月21日止且有预收,实际利息已经支付至2010年6月底;另外,2009年6月19日借款5万元,2009年11月26日借款10万元(已经归还),2010年12月19日借款10万元(已经归还),合计人民币25万元,这三笔借款原告总共收取了165000元的利息,但实际上该三笔借款按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只有114875元,故含有部分预收款50125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而且出借人为浙江省台州生物农化厂的事实。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当庭提供),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已经还清的事实。(另外2010年12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被告也已经收回)。证据3、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张××系浙江省台州生物农化厂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本案的所有借款均是向浙江省台州生物农化厂所借,由于张××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借条才写的张××,且借条上有约定利息的只有两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借款10万元且已经归还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无异议,且亦承认该借条原件已由其本人收回,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且借款已经归还。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内容也确实是张××所写,但便条使用的是“我”已收到的语气,表明是张××的个人借款,之所以加盖单位的印章,只是为了表明是该单位的张××。对于便条所记载的内容,我只收到2009年8月19日这笔6万元借款计算到2012年3月19日止的利息36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所借10万元的借条及2010年12月19日所借10万元借条因被告已于2012年3月22日归还了本金而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支付一分利息。便条上所记载的165000元我根本没有收到,这是被告为了向他人算账而让我出具的。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收到该165000元,也是计算到2012年3月19日的利息,并不存在多收利息,且该165000元包括36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确实已经归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企业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登记反映出张××是浙江省台州生物农化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借款是张××个人借款,并非向浙江省台州生物农化厂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被告郑××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借人民币伍万元某(每月付利息875.00元某)”。同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借人民币陆万元某(每月付息1050元某)”。2010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某某:“今向张××借人民币陆万元某”;“今向张××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某(不做其它活动,一切由我家负责)”。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借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某”。2012年3月21日,原告张××向被告郑××出具一份便条,同时加盖浙江省台州生物农化厂的印章,载明:“郑××:为了帮助你在2009.8.19日至2010.8.18日借去陆万人民币,收利息3.6万元某到2012.3.19日止。在2009.6.19日伍万借给2009.11.26日拾万借去2010.12.19借去拾万元某共计25万元。利息到现在要16万伍仟元我已收到。以后再算。”但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均未归还,原告遂于2012年9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又系浙江省台州生物农化厂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26日,被告郑××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该借款本金于2012年3月22日还清。2010年12月19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已于2012年3月22日还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某某110000元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执焦点:1、原告张××是否系本案借款适格主体问题;2、被告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所借的60000元的利息是计算到2012年3月19日还是2012年6月底问题;2012年3月21日原告是否收到另外的165000元利息,若收到,是否存在多收取利息问题;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0年3月16日、2011年4月22日两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

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亲笔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均载明是向原告张××个人借款,并没有记载为原告单位,原告当庭也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单位借款,且原告对其出具给被告的便条加盖单位印章的原因也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系向原告单位浙江省台州生物农化厂借款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为借款发生在原告张××与被告郑××之间。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郑××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8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关于第二个争执的焦点,虽然2012年3月2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便条上既有原告张××的个人签名,又加盖了张××所在单位浙江省台州生物农化厂的印章,但是原告张××对该便条系其本人出具没有异议,且承认便条记载的是被告归还利息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该便条系原、被告之间结算利息的凭证。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2009年8月19日所借60000元截止2012年3月19日的利息36000元,而被告认为,按照该借款的金额及利率约定,截止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利息并没有36000元,实际已计算到2012年6月底。

本院认为,该便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该便条的内容,亦可反映出双方已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3月19日止,即使双方未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进行结算,也系被告自愿给付,故本院不作调整,应当认定2009年8月19日被告所借的600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9日,原告可主张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借条约定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原告称其并没有收到便条上所记载的165000元,这是被告为了向他人算账而让其出具的,实际并未支付。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收到该165000元,也是计算到2012年3月19日的利息,并不存在多收利息,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没有完全依照借条利率计算,且该165000元包括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笔出具给被告的便条上明确记载为“利息到现在要16万伍仟元我已收到。以后再算。”,故应当认定原告已收到该165000元,对原告称未收到该16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2009年6月19日的借款5万元、2009年11月26日的借款10万元(已经归还)、2010年12月19日借款10万元(已经归还),这三笔借款按照各自借条所记载的利率计算至出具便条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只有114875元,而原告收取了165000元,故含有预收款50125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但

本院认为,该便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述为“利息到现在要16万伍仟元”,可反映出双方已将该三笔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3月21日止,即使该利息的支付已经超过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但该利息也系被告自愿给付,故本院亦不作调整,被告应当支付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借条约定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关于第三个争执焦点,由于被告郑××于2010年3月16日所借的360000元及2010年4月22日所借的380000元借条上均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5%计算,另本金60000元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75%计算,另本金74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8元,由原告张××负担3243元,被告郑××负担1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7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方可可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