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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454号

赵某某与左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当事人
赵某某;左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沂南县。 诉讼代理人左某某,系原告之子,职业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谢立峰,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6月22日被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秀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左某某、谢立峰、被告人左某甲及辩护人刘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甲纠集宋某某、高某某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对原告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人左臀部锐器伤致神经断裂并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级别为四级。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3338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2008年5月30日伤害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对2008年5月3日被告人伤害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异议,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异议理由如下:1、被告人的行为是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而非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2、事出有因,被告人与陈某某因买鸡发生争吵。3、被告人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明确的。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2、本案是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3、被害人赵某某存在过错。4、给被害人造成的重伤、轻伤非被告人直接所为。5、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指控的2008年5月3日的罪行构成自首。7、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甲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寻衅滋事犯罪一起,致一人轻伤。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甲酒后以沂南县大庄镇前左泉村的左某乙占用土地不还为由,纠集宋某某、高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持劈刀、钢管窜至该村殴打左某乙之妻赵某某,宋某某将赵某某踢倒在地并用砍刀砍伤其臀部,被告人左某甲及高某某踢打赵某某后逃窜时,左某甲又持螺丝刀捅伤阻止其逃窜的左某丙。2008年10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臀部锐器伤致坐骨神经断裂并功能障碍构成重伤;同年10月14日被害人赵某某经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赵某某左臀部皮裂伤致坐骨神经断裂,治疗后左下肢感觉麻木,各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四级13)条规定,评定为四级伤残。2012年11月9日被害人赵某某被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甲到临沂市河东区葛沟镇某某村陈某甲家中购买鸡苗时,与在场购买鸡苗的陈某某因言语不和而争执,经他人劝解陈某某回家。被告人左某甲遂纠集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鱼叉、砍刀等窜至陈某甲家中,让陈某甲领着寻找陈某某时陈某甲未从。当日19时许陈某某因故返回陈某甲家时,遭被告人左某甲及其纠集的宋某某等人殴打,致陈某某脾脏挫裂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甲2008年5月3日寻衅滋事的行为发生后,被害人陈某某于当日到沂南县公安局葛沟派出所报案,同年5月19日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经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面部及腹部外伤,伤后出现脾挫裂伤,腹腔积血,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同年12月7日被害人陈某某收到赔偿款6100元后,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起诉。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人的亲属以筹款困难为由未赔偿。经核实原告人赵某某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8475.13元,误工费39.02元/天X(21天+30天)=1990.02元,护理费39.02元/天X21天X2人=1638.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X21天=4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七级伤残赔偿金为16684元X4=66736元,以上各项共计79959.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又在与他人发生口角平息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就寻衅滋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理应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到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指控的2008年5月3日的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2008年5月3日寻衅滋事行为发生后,被害人陈某某于当日到沂南县公安局葛沟派出所报案,同年5月19日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鉴定书于当日送达给被害人,并告知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能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其归案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8475.13元、误工费1990.02元、护理费1638.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6736元,以上各项共计79959.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宗保山

审 判 员  赵成新

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