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743号原告江x。委托代理人张x。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委托代理人庞x。被告x公司。负责人吴x。委托代理人方x。
原告江x与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诉称,2013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x公司的驾驶x张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浙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进东川公路东约100米处撞上步行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x张x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给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被告x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x人,x期间均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x期间内。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1,9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245元(50元/天×90天+2,745元)、残疾赔偿金62,643.60元(17,401元/年×6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50,000元/次×2次)、假肢维修费32,000元(50,000元×8%×8年)、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及陪护费2,200元[(60元/天+5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必要杂费1,673.6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x公司赔付。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x张x系被告x公司x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同意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以x公司的意见为准,但对于鉴定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于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因聘请律师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另,x公司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在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有60,000元是被告x公司垫付的,上述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x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2,391元;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对于已经安装的假肢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故对于原告尚未安装的假肢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且安装假肢当年不需要维修,故假肢的维修费用应从安装的次年开始计算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只认可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认可40元/天;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因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而商业险内不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及陪护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x公司的驾驶x张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浙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进东川公路东约100米处撞上步行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x张x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远端毁损伤、面部挫裂伤,后于2013年5月8日全麻下行右大腿膝上截肢术,共住院30天,出院后门诊随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1,909.22元(包括住院伙食费36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支出护理费2,745元;购买尿片、尿垫支出517.60元;购买成人尿裤支出46元;购买座便器支出296元。另外,原告购买外购药支出384元。2013年8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远端毁损伤、面部挫裂伤,行右下肢(大腿下1/3)截肢术,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五级伤残,给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安装假肢支出50,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000元,另外还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x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x人,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x期间均从2012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x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截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74周岁。审理中,原告另提供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第一年亦需要维修,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护理费发票、护理用品发票、医疗器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假肢费发票、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资格认定证书、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x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x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x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x公司根据x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与被告x公司驾驶x张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另,因驾驶x张x系被告x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相关侵权责任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根据《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x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被告x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x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的60%,先由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由x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本院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1,541.22元;被告x公司抗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20元/天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0元。3、营养费。
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计赔,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确定为4,800元;被告x公司抗辩称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商业险中不赔付营养费,但商业三者险的x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主张。4、外购药。原告提供的上海国大曙光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外购药发票项目名称为“参茸”,被告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该发票所对应的收银单据上显示的药品名称为“艾地苯醌片(金博瑞)”,该发票与收银单据上除上述药品名称不一致以外,在药品单价、数量、总金额以及购买时间上均能一致对应,且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外购药费用384元。5、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购买尿片、尿垫支出517.60元,购买成人尿裤支出46元,购买座便器支出296元,共计859.60元,有相应的书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辅助用品费确定为859.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在定残之日年满7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2,643.60元。7、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住院30日期间内按照实际发生的护理费2,745元计赔,剩余的护理期限90日按照50元/天计赔,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确定为7,2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另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假肢款的发票及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安装假肢之日为2013年11月6日、安装假肢费用为50,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安装当年亦需维修),原告在首次安装假肢之日已年满75周岁,原告今后需再安装一次假肢,故本院确定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共计100,000元;假肢的维修年限应计算到原告80周岁,共计算5年的维修费为20,000元,至于原告80周岁以后如实际还产生假肢的维修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及陪护费共计2,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于安装假肢期间的陪护费,本院认可按照50元/天及初次装配20天的训练期,计赔1,000元,据此,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121,000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2、鉴定费、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101,5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外购药38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859.60元,合计108,184.82元,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98,184.82元,由被告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8,910.89元;残疾赔偿金62,643.60元、护理费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000元,合计221,188.60元,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111,188.60元,由被告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66,713.1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800元,不属于x赔偿范围,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4,080元。被告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以及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共计7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x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x人民币12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x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x人民币125,624.05元;
三、被告x公司应赔偿原告江x人民币4,080元,扣除被告x公司已给付原告江x的人民币70,000元,原告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公司人民币65,9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1元,减半收取计2,615.50元,由原告江x负担1,046.20元,被告x公司负担1,56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伏姝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