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才,成武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袁道生。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雪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及被告又无辜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农历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平时很少生气,婚生子现在还小,需要原被告夫妻照料,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因性格、脾不和曾发生过矛盾,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且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雪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公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