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肥民初字第2092号

李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

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05年农历8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冯浩然;于2008年农历6月8日生一儿子取名冯宇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和培养好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7月份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冯浩然、婚生子冯宇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返还原告婚前财产;4、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超声心动图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心脏病,不能再生育。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前物品数量。东漳堡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恩爱,相敬如宾,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共同打工,并未分居,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是受他人挑唆所致,被告有决心、有信心等待原告回到被告和子女身边,夫妻团聚,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冯某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对原告李某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已治愈;对证据3认为除单子数目不详外,其余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双方并未分居。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05年农历8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冯浩然;于2008年农历6月8日生一儿子取名冯宇浩。夫妻婚后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引发诉讼。原告称于2010年农历7月份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并未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因此,双方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共建和谐家庭。根据原、被告的现有婚姻状况,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永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