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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86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陈丽琴、王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陈丽琴,王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8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负责人于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琴,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王金生,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陈丽琴、王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琴、王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22.3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乳山市宏泰阳光花园312604室房产并用该房产抵押,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6427.17元及所有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2721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丽琴、王金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陈丽琴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丽琴向原告借款22.3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陈丽琴以所购房屋位于乳山银滩宏泰阳光花园小区312604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后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0910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2.3万元。自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陈丽琴已累计九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427.17元未还。原告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12721元。另查明,被告陈丽琴购房时与被告王金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生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借款人陈丽琴均承诺:对被告陈丽琴向中国银行申请22.3万元贷款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同时同意将所购房屋位于乳山银滩宏泰阳光花园小区312604号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二被告均在该承诺函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支付凭证、他项权证、律师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丽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陈丽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二款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丽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陈丽琴与王金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丽琴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金生亦自愿与被告陈丽琴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同意将抵押物进行处分,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丽琴、王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丽琴、王金生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系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权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琴、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6427.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二、被告陈丽琴、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2721元;

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银滩宏泰阳光花园小区312604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力阳帆二○一二年十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宋佳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