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991号原告叶杏顺。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告蔡炳文。被告林贤娟。委托代理人曹启练。
原告叶杏顺为与被告蔡炳文、林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告林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启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杏顺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林贤娟享有财产份额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9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26686号)予以保全,并于2011年11月29日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林贤娟享有份额的上述财产进行了保全。2012年6月13日,被告林贤娟以同类案件经本院一审判决已在上诉且该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依法对该上诉案件作出终审裁定,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杏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7日起,被告蔡炳文经人介绍分十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并由被告蔡炳文出具借条十三份交原告收执,其中350000元是原告从赵碎香处周转过来借给被告。2011年5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蔡炳文结算,被告蔡炳文共欠原告950000元,由原告将原出具的13张借条交还给被告蔡炳文,由被告蔡炳文出具一张总借款金额为9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每月利息按12000元计算,被告蔡炳文口头承诺于2011年10月底偿还500000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到请求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是根据被告蔡炳文在欠条中约定总利息为一个月12000元计算出来的。被告蔡炳文未作答辩,但于2012年3月19日到本院谈话称:我从两、三年前陆续向原告借款13笔,共计金额为950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双方结算后打下一张9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的内容及签字都是我本人所写,借款主要用于赌博、买彩票。打借条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从2011年5月31日起约定月利息为12000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我与赵碎香没有关系,我是向原告借款的。关于借款,林贤娟不知情,我们从2007年端午开始分居至离婚,平时家庭生活费用各管各的。
被告林贤娟辩称:1、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为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2、借款行为欠客观,仅凭借条无法认定借款的事实,被告蔡炳文所借的也可能是高利贷;3、原告即使有借款给被告蔡炳文,也是其个人债务,因为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4、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行为;5、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一般正常家庭生活需要,借条上所注的“总利息12000元”约定不明;6、被告蔡炳文的赌债由被告林贤娟承担确欠公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林贤娟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炳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形成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银行存折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借款给被告到银行取款的事实。原告叶杏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蔡炳文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是通过证人介绍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证据6):我与原告及被告蔡炳文系朋友关系,我不认识被告林贤娟。三年前,蔡炳文过来向我借钱,我将他介绍给原告,至于最终有没有借、借多少我不知道。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后来借款我没有经手。被告蔡炳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贤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7、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且明确约定被告蔡炳文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证据8、声明书原件一份、信件原件两份,证明被告蔡炳文因赌博导致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炳文未到庭,但于庭后谈话中承认借条系本人出具。被告林贤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异议,第二被告称自己对十三笔借款均不知情、该借款可能系赌债且其中的“赵碎香35万元”的内容约定不明,该35万元不应该由原告主张权利;对证据4婚姻登记审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异议,两被告已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且被告蔡炳文长期赌博;对证据5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证人金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林杏顺对被告林贤娟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7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异议,离婚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后达成的;对离婚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协议内容是不真实不客观的;对证据8信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声明书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居委会没有出具关于被告蔡炳文赌博的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4、证据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银行存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证人金某的证言仅仅能够证明原告叶杏顺与被告蔡炳文系金某介绍认识的事实,无法证明借款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声明书系被告林贤娟的自述,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书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蔡炳文于2009年2月17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叶杏顺借款十三笔,借款金额共计950000元。2011年5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蔡炳文结算,并由被告蔡炳文出具借款金额为95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为12000元。另查明,被告蔡炳文、林贤娟于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于安阳街道安康路**(214.73平方米)的房屋归大女儿蔡春霞与被告林贤娟所有;;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西门街**38.35平方米)的房屋归林贤娟所有;蔡炳文欠下的所有债务包括赌债由蔡炳文自行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叶杏顺与被告蔡炳文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炳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条上注明“总利息12000元”,双方明确系每月利息12000元(折合利率为月利率1.2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以该笔借款为被告蔡炳文与林贤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林贤娟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贤娟主张被告蔡炳文有赌博恶习,该笔借款用于赌博,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林贤娟辩解该笔债务系蔡炳文个人债务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蔡炳文享有的份额赠送给林贤娟所有,债务由蔡炳文偿还,该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林贤娟对婚姻存续期间蔡炳文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叶杏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炳文、林贤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杏顺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6%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8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98元,由被告蔡炳文、林贤娟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叶杏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3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萍萍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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