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88号原告曾武维,男,生于1971年5月30日,汉族,个体户,住古蔺县。被告王化举,男,现年33岁,汉族,农民,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武维与被告王化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武维于2012年12月23日以已经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武维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武维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武维负担。
审判员 孙湖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昊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