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民一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普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刘长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庆。委托代理人吕军,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昌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荆克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立阔,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唐县普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唐县普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庆、吕军,被上诉人聊城昌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立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被告高唐县普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高唐普利商务大厦。2007年11月30日,被告将高唐普利商务大厦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了高唐普利商务大厦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量为整个主楼北立面及附楼推拉窗3000平方米左右,推拉窗价格420元/平方米,总工程款约计1260000元,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以实际安装洞口尺寸计算,洞口尺寸变更时以变更后的尺寸计算面积,工程总量按累计面积计算。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方指定型材、玻璃以及其他安装门窗的附件,由被告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完毕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将窗框、窗扇和玻璃制作完毕,大部分窗框已经安装,少部分窗框没有安装,是因为被告工程土建变更不能安装。未安装的窗框开始在普利大厦工地上存放,后来不知去向。窗扇和玻璃因被告方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原告始终没有安装,窗扇和玻璃现存放于原告处。因存放时间太长,窗扇变形、玻璃霉变,已无实用价值。2008年9月10日和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分别达成付款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给予40000元补偿,被告以其价值274877元位于高唐普利建业城市花园的房产一处给原告抵顶工程款。截至2009年2月18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74877元(不包括损失补偿40000元)。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损失40000元,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仓储费26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高唐普利商务大厦铝合金窗户未安装部分的安装费用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施工的高唐普利商务大厦铝合金门窗工程中已经安装的铝合金窗框的实际工程量及价款、已经制作的铝合金窗扇的价款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2012年6月28日,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了聊恒大会基鉴字(2012)第04、06号基本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两份报告中均显示:原告施工的高唐普利大厦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具体数额如下:合同中签订推拉窗价格为420元/平方米,根据图纸算出铝合金窗的总面积为2799.77平方米,总造价为2799.77平方米*420元/平方米=1175903.4元。04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本工程原告施工的高唐普利大厦铝合金窗框的实际工程量及价款、已经制作的铝合金窗扇(含玻璃)的价款为:1、含纱扇的情况下安装完成窗框的制作安装费、已制作未安装的窗框制作费、窗扇制作费、玻璃制作费总计1071734.82元。2、不含纱扇的情况下安装完成窗框的制作安装费、已制作未安装的窗框制作费、窗扇制作费、玻璃制作费总计1105329.21元。06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铝合金窗未安装部分的安装费为:1、含纱扇时剩余窗框安装费、窗扇安装费、玻璃安装费及纱扇制作安装费总计104168.58元。2、不含纱扇时剩余窗框安装费、纱扇及玻璃安装费总计70574.19元。原、被告为申请鉴定各自交纳鉴定费30000元。庭审中,关于是否含纱扇,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不含纱扇,被告主张含纱扇。但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含纱扇。另查明,高唐普利商务大厦铝合金窗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已另有他人施工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窗框、窗扇和玻璃制作完毕,并将大部分窗框安装完毕。之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部分窗框没有安装,窗扇和玻璃都没有安装。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7487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完毕自行终止,但是因被告原因致使该合同早在2008年就不能履行,并且原告未履行完毕的工程现已由第三方施工,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对于原告已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要求的785123元,其计算方法是从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1260000元中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00元及楼房冲抵工程款274877元,但是庭审中查明被告已付工程款674877元(包括楼房冲抵款274877元),原告数额785123元计算有误。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量为3000平方米左右,总工程款约计1260000元,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总面积2799.77平方米,是客观真实的,应以鉴定报告测算的2799.77平方米为依据,工程总造价应为:2799.77平方米×420元/平方米=1175903.4元。原告已经制作并安装的窗框的制作安装费、已制作未安装的窗框制作费、窗扇制作费、玻璃制作费应当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计算依据。关于是否含纱扇双方存在争议,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含纱扇,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含纱扇,所以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含纱扇。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不含纱扇的情况下安装完成窗框的制作安装费、已制作未安装的窗框制作费、窗扇制作费、玻璃制作费总计1105329.2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74877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430452.21元(1105329.21-674877=430452.21)。关于原告要求的仓储费40000元,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仓储费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自2008年9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09年2月18日计算。原、被告各自交纳的鉴定费30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唐县普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昌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30452.21元、仓储费26000元,合计456452.21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金430452.21元,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1元,原告负担5206元,被告负担6445元。
上诉人高唐县普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鉴定人员路雷持有的造价员证书上载明的工作单位并不是本案的鉴定机构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路雷的行为违反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因此,路雷不具备合法的鉴定人资格。
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报告在分项核算已制作并安装部分以及未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时,并非按固定单价进行分解核算,而是以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作为计算依据,造成上诉人应付工程款虚高。鉴定报告内容过于笼统、含糊,根本不符合工程造价编制的行业规范和要求,报告中没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缺乏实际工程量方面的内容。鉴定报告中将未安装部分工程分为四个部分,划分的依据是什么?划分的比例是否合理?窗户安装费、垂直运输费、高层建筑增加费没有在价款中予以扣减。合同条款中约定但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否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三、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尚未交付安装的铝合金窗框、窗扇、玻璃等均已全部制作完成。对于因保管不善造成的丢失、变形、破损、霉烂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四、纱窗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变更门窗表可知该项工程的窗框包含纱窗,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就得出没有纱窗的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聊城昌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人的资质,根据聊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路雷于2009年调入聊城市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工程造价审核,其等级证书的变更手续,已通过审核并报送山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因此,上诉人主张鉴定人在两个单位兼职不是事实。且《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仅适用于对造价员资质的管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
二、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在一审诉讼中鉴定人员已经予以书面答复,并且在庭审中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也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在二审再主张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安装的窗户,因上诉人工程停工的原因,长期搁置造成损毁、霉变,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窗框运送到了上诉人的工地,应当由上诉人进行保管,因保管不当造成丢失,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承担保管不善的义务,不能予以支持。
四、关于纱窗,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提供的变更门窗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按照没有纱窗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1元,由上诉人高唐县普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孙久强
代理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