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9刑初93号

唐友凡、杨佳和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池某,韦某,唐友凡,杨佳和,唐有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初9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个体,住广西陆川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女,1984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融水县,壮族,住广西融水县。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蒙茂国,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广苗,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唐友凡,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林毅,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佳和,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有凡、杨佳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蒙茂国、韦广苗,被告人唐有凡及辩护人林毅、被告人杨佳和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唐友凡、杨佳和因与被害人池某存在劳资纠纷,来到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香缇半岛工地往民工宿舍通道上,持铁锤、斧头砍、砸被害人池某停放在该处的桂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致车门、车身、轮胎等处严重损坏。经鉴定,该车辆被损坏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7588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唐友凡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池某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池某对唐友凡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友凡、杨佳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友凡、杨佳和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韦某诉称,其与被告人杨佳和因工程量核对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杨佳和抢走其一部苹果5S手机,至今未返还。另外,被告人杨佳和及被告人唐有凡砸坏其小汽车,经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用为39110元。被告人唐有凡已经赔付25000元,余下汽车维修款应由被告人杨佳和承担。特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杨佳和返还原告苹果5S手机一部,并保留追究其涉嫌刑事责任的权利;2.依法追究被告人杨佳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3.判令被告人杨佳和赔偿汽车维修费1411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举出了询问笔录、���份证、结婚证、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唐有凡、杨佳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被告人杨佳和口头答辩称其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其赔偿汽车维修费14110元的诉讼请求,因同案被告人唐有凡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其不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有凡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工钱,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方是偏僻的工地,社会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6.建议对被告人唐有凡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唐友凡、杨佳和因与被害人池某存在劳资纠纷,来到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香缇半岛工地往民工宿舍通道上,持铁锤、斧头砍、砸被害人池某停放在该处的桂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致车门、车身、轮胎等处严重损坏。经鉴定,该车辆被损坏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7588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唐友凡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池某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唐友凡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唐友凡曾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池某于2016年2月4日报案,公安机关次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有凡、杨佳和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6日在南宁市高新区振华路南星科技公司工地将被告人唐友凡抓获归案。2016年3月23日,南宁市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在南宁市邕武路狮山公园大门前将被告人杨佳和抓获归案。4.桂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证实车辆所有权人是韦某。5.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28日,池某收到唐友凡的家属赔偿款2.5万元,其出具一份《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对唐友凡从轻处理。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友凡曾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7.关于唐友凡等故意毁坏财物案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广西南宁市翼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给车主开具了相关的维修清单、发票等,拒绝提供相关的解析证明,因此无法补充该公司的修理费与鉴定价格存在巨大差异的相关说明性材料。8.韦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韦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和池某系夫妻关系。(二)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池某之妻)证言,证实其和池某是夫妻关系,桂A×××××棕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2012年1月份以8万多元的价格购买,并登记在其的名下,车辆被砸前能正常使用。(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池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杨佳和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2016年2月3日18时30分,其将吉利牌小车停放在邕宁区龙岗大道香缇半岛工地通道处,然后去和杨佳和商谈工程款结算问题,因为谈不拢,其被唐友凡、杨佳和挟持到仙葫一宾馆商谈工程款结算事宜,期间,杨佳和将其一部苹果5S手机拿走至今未还。次日早上,其偿还杨佳和工程款5000多元。12时许,其返回取车时发现车子被砸坏。其怀疑是唐友凡和杨佳和砸的,就报警了。被砸的小车于2012年1月3日购买,登记在其妻子韦某名下,吉利美日牌,棕色,车牌号码为桂A×××××,车子的车窗、前大灯、车轮、发动机盖等多处被砍破。车子是被锤子、斧头之类的工具砸坏的,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从车里提取了一把铁锤。经联系4S店,维修费用为3911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唐友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为池某欠其和杨佳和的工程款,2016年2月3日晚上22时许至2月4日早上8时许,其和姓杨的工头及池某一起到仙葫一家宾馆开房谈结算的事情,期间,杨姓工头把池某的苹果5S手机收缴了。2月4日早上,池某已经结清姓杨工头的工程款,但还欠其工钱。因池某未能全额结清工程款,又在吃早餐时逃走,其和杨姓工头知道池某将他的金色吉利帝豪小轿车停放在香缇半岛工地,就回到小车旁等了池某半个多钟,两人越说越气,杨姓工头持斧头、其持锤子一起将池某的小车砸了三分钟,将车砸得面目全非后两人就离开了。案发当晚其没有拿池某的手机,也没有从杨佳和处得过手机。其同意家属代其赔偿池某经济损失,但不放弃要回之前池某欠其的工钱。2.被告人杨佳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的内容和唐友凡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其怕姓池的联系其他人过来,就把他一部苹果5S手机拿过来,后趁姓池的上厕所,就把手机交给姓唐的工友。因姓池的工头欠姓唐的工友的工钱不给,平时在工作上姓池的还克扣其工钱,其心里面不爽,加上池某跑掉赖账,两人一冲动就砸车了。(五)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价认鉴(2016)557号,证实桂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被损坏的维修费用为17588元。(六)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友凡、杨佳和依法辨认出彼此就是一起砸车的男子,并依法辨认了砸车现场是在邕宁区龙岗香缇半岛小区工地往宿舍区的通道上。另,唐友凡依法对涉案工具锤子进行了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4日14时40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依法对案发现场邕宁区龙岗香缇半岛小区工地通道进行勘验,拍照固定了车辆被砸情况,并依法提取了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池某、韦某为夫妻关系,被砸坏的桂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登记在韦某名下。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出,并经质证、认证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基于以上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证据效力问题本案中,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5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维修费用与被害人提供的发票显示的维修费用不一致,证据之间出现矛盾。

本院认为,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被害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出具发票的单位亦拒绝对两者的差距作出说明,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因此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有凡、杨佳和的共同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唐有凡家属已代其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其再对其他共同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友凡、杨佳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有凡、杨佳和事前通谋,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有凡、杨佳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有凡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人唐有凡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有凡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社会影响小,被害人有过错等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有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被告人杨佳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佳和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希

人民陪审员 陆 明 湖

人民陪审员 罗 远 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