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363号
原告:王佩珍,农民。
被告: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滕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玄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潘春蓉,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监事。
原告王佩珍为与被告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潘春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鑫公司、潘春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佩珍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伟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玄校及其妻子被告潘春蓉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由被告潘春蓉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加盖被告伟鑫公司公章。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归还借款,陈玄校承诺于2012年4-5月份归还30万元,7-8月份归还20万元。2012年5月20日陈玄校和被告潘春蓉负债外逃,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伟鑫公司、潘春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伟鑫公司、潘春蓉未作答辩。原告王佩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是: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伟鑫公司、潘春蓉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伟鑫公司、潘春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告王佩珍起诉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伟鑫公司、潘春蓉向原告王佩珍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鑫公司、潘春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潘春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佩珍借款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潘春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炜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百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