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商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李玉梅,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申请执行人王俊峰,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俊霞,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睢阳区。申请执行人王国慎,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宋崇勋,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现在服刑。李玉梅、王俊峰、王俊霞、王国慎申请执行宋崇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宋崇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判残刑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宋崇勋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玉梅、王俊峰、王俊霞、王国慎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判决生效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梁园区,为便于本案的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2)商执字第7号案件指定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 昊
审 判 员 孙 东 坡
代理
审判员 段 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俊杰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2年11月23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办公室执行长:马昊执行员:孙东坡段旭
书记员:董俊杰评议李玉梅、王俊峰、王俊霞、王国慎申请���行宋崇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评议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李玉梅,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芒种桥乡周庄村委会杨土山村。申请执行人王俊峰,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俊霞,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与中州路交汇处东侧。申请执行人王国慎,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家属院。被执行人宋崇勋,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梨园村36号。现在服刑。
二、执行依据本院(2011)商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三、案由刑事附带民事四、承办人汇报案情李玉梅、王俊峰、王俊霞、王国慎申请执行宋崇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宋崇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判残刑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宋崇勋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玉梅、王俊峰、王俊霞、王国慎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判决生效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梁园区。
五、合议经过马昊:本案立案执行后,经审查执行依据,(2011)商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可以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梁园区,为便于本案的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的意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本院(2012)商执字第55号案件指定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孙东坡:听了承办人的汇报,我认为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财产所在地均在梁园区境内,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本案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指定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我同意承办人意见。段旭:听了承办人汇报的案情,我首先同意承办人的意见。理由为:本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财产所在地均在梁园区境内,为方便执行,将本案指定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合议庭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定,
裁定如下:(2012)商执字第7号案件指定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