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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511号

张西山与张理凤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x;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镇。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xx镇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接触少,婚后由于双方个性差异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xx给我和孩子留下两封信后,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期间我多次寻找未果,我父亲去世被告张xx也没回家。现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我们离婚,男孩“张强”由我抚养,女孩“张明月”由被告张xx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张xx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x与被告张xx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15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1997年1月13日生一女孩“张明月”,于2003年2月13日生一男孩“张强”,现随原告张x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张xx于2011年6月份带女儿“张明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张x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张xx于2011年6月份带女儿张明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被告张xx离家时带走女儿“张明月”、儿子张强现随原告张x生活的现状,“张明月”、“张强”应当分别由被告张xx、张x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张x、被告张xx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视权。由于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于原告张x主张的婚前、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原告张x与被告张xx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明月”由被告张xx抚养,婚生男孩“张强”由原告张x抚养;原告张x与被告张xx自行承担抚养费,对子女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 芹

审判员 徐李明

审判员 张洪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金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