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民初字第86号
原告:钱秀华。
委托代理人:应云总、瞿建云。
被告:潘陈兴。
委托代理人:王爱川。
被告:唐崇花。
原告钱秀华为与被告潘陈兴、唐崇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云总、瞿建云,被告潘陈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崇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秀华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潘陈兴称其因公路建设老房被拆迁而拥有一套安置房,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上戍岭下地块渔藤公路拆迁安置点,该安置房将于农历2011年正月摸文分配。原、被告议定以每平方5100元的价格转让,暂定面积120平方米,总价61万元,当日原告即支付定金15万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潘陈兴支付购房款43万元,总计向被告支付58万元购房款(含定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余款3万元在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时支付,并约定二被告应在房屋摸文分配时提前7天通知原告摸文进行房屋交付。如被告违约,加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同时,两被告承诺对房屋拥有处分权,转让房屋不存在法律障碍。2011年11月30日,鹿城区渔藤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就拆迁安置房进行统一摸文分配,但被告因原房屋产权及安置面积等原因一直未能与该指挥部办理摸文分配手续,致使无法获得安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的事实;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拆迁安置房;5.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8万元,15万元是定金;6.谈话笔录(录音资料),证明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交付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前,同时证明房屋不能及时交付系二被告原因。
被告潘陈兴、唐崇花辩称:收到原告购房款58万元属实,但由于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轻工园区管委会)的原因导致拆迁房至今尚未安置分配。只要轻工园区管委会及时分配安置,自己愿意将安置房交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陈兴、唐崇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现在是因为轻工园区管委会的原因导致房子没有分配,没有得到摸文通知。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潘陈兴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而且拆迁安置房屋土地性质是国有的。
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中的谈话对象没有表明其身份,存有疑点,故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说明安置房没有分配,该证明也没有说清什么时候落实。
本院认为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目前轻工园区管委会尚未通知二被告参与拆迁安置房屋的分配。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上戍岭下地块渔藤公路拆迁安置点的拆迁安置房并于当日给付定金15万元。201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坐落于上戍岭下地块渔藤公路拆迁安置点的一套房屋,转让价格为5100元每平方米,暂定面积为120平方米,总价合计61万元,安置分配后的房屋按产权证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购房款支付方式为2011年1月7日支付定金15万元,2011年1月21日购房款43万元,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办理至乙方名下后,交付房产证及土地证时交付剩余房款3万元。房屋交付方式为甲方在房屋摸文分配时提前7天通知乙方参加,由乙方摸文。房屋的过户由乙方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应积极配合出具有关证明手续。违约责任为甲方没有在摸文前7天通知乙方参加摸文的,甲方应退回所有款项并加倍支付定金;到2014年1月21日前仍无法办理长权证及土地证,乙方可要求甲方在一个星期内退还乙方所有已交付款项及所有费用。此后,二被告一直未得到安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安置方案因涉及政策协调处理问题,需待区政府及渔藤公路拆迁安置政策纠偏与安置工作协调小组会议协调确定,拆迁安置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因政策原因导致二被告难以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均无违约行为,但二被告对占用资金致使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返还购房款5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崇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钱秀华与被告潘陈兴、唐崇花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潘陈兴、唐崇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秀华购房款5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钱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潘陈兴、唐崇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叶 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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