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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369号

张楠生与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楠生,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369号

原告:张楠生,农民。

被告: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滕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玄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楠生为与被告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楠生起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碎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收购、处理被告公司内的碎布,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作为收购押金。合同于2012年4月1日到期,原、被告同意将合同有效期延长一年至2013年4月1日。2012年5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玄校负债外逃,被告公司生产停滞导致原告无法收购被告碎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押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万元。被告伟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楠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碎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收购、处理被告公司内的碎布,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作为收购押金,若违约,则违约方将以押金同额的罚款补偿对方的损失,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后经原、被告确认有效期延长一年至2013年4月1日。2.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玄校于2011年3月19日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押金。被告伟鑫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告张楠生起诉主张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现被告伟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玄校负债外逃,被告公司生产也处于停滞状态,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书,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被告伟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楠生与被告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楠生押金5万元;

三、被告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楠生违约金1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楠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炜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百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