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柏亨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晓武。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志。
上诉人浙江柏亨阀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浙江柏亨阀门有限公司系从事阀门、水泵、机械配件生产、销售等的企业,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从事阀门研磨与装备工作。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1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本案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驳回原告黄启志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公司自2008年5月起至2012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暂住证、工商注册资料查询、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保险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在案佐证。原判认为,因本案涉及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养老保险金等多项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的成立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负有该举证责任。原告提供暂住信息登记表表明其在2008年3月22日已在被告公司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该日期可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原告虽申请吴桂光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已于2007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因无证据证明吴桂光于2008年3月22日之前已在被告处务工,故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早于2008年3月22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之日为2012年1月14日,此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工伤保险记录,可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合同期满之日起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无证据显示本案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照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各项主张及起诉时的各项主张,可知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劳动贡献积累补偿系对经济补偿金的误称,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劳动者的工资情况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但不足以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且被告拒绝提供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有工资条与银行卡账户明细相互印证,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以5000元为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十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四年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现被告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该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被告辩称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明社保单位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系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中两种不同的时效制度,应分别适用于各自的阶段。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补缴养老保险费,该请求并未完全超出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在诉讼阶段,即使存在部分超出仲裁时效的请求,仍应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3月22日至2012年1月14日,原告于2012年3月1日申请仲裁,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14日。2010年3月1日之前部分超出诉讼时效,对补缴该部分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补缴2011年2月18日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因已超出仲裁时效而不应予以支持,该意见不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补签劳动合同,此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应为明知,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亦是明知,故应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未依法申请仲裁,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无证据显示本案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双方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且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只能择一主张,故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柏亨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启志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二、被告浙江柏亨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黄启志补缴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应由被告浙江柏亨阀门有限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原告黄启志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黄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柏亨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浙江柏亨阀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该证据属书面证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凭条及银行卡明细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5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2、仲裁时,被上诉人仅主张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未经且上诉人已短信通知被上诉人上班,但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3、养老保险金属行政强制征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启志辩称:工资为按件计酬,应当以实际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乙方(黄启志)从事装配工种,月基本工资1800元,对计件工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工作时间内的定额和计件报酬的类型、规格等标准,经双方协商定价,并予以公布”。据此约定,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形式。一审中,黄启志提供了计件工资结算单,以及工资凭条、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证明工资报酬,上述证据均属于人民法院认定劳动报酬的直接证据,原判据此认定月工资5000元,并无不当。浙江柏亨阀门有限公司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认定劳动报酬,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审结合黄启志的工作年限按照上述月工资标准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仲裁中,黄启志虽未明确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但其已请求支付赔偿金与劳动贡献积累补偿金,故原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黄启志在仲裁时效1年内申请仲裁,其相应民事权利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受到保护,原审判决用人单位补缴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的养老保险费,于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浙江柏亨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柏亨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宗波
审 判 员 郑文平
代理
审判员 蔡蓓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百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