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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兰刑初字第358号

常远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常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兰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远,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考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10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7日夜,被告人常远伙同于海望、张永胜、徐永亮(已判刑)等人共谋后伺机撞车,借机敲诈外地司机,由被告人常远驾驶一辆车牌为豫B×××××在106国道爪营乡高速路口与山东省平邑县魏庄乡石家庄村陆某驾驶的鲁Q×××××货车相撞,后事故责任认定陆某负全部责任。由陆某赔付被告人常远各种费用880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伙同他人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远辩称是张永胜、于海望处理的事,不知道对方赔付多少钱。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夜,被告人常远伙同于海望、张永胜、徐永亮(均已判刑)等人共谋伺机撞车,借机敲诈外地司机,后由被告人常远驾驶一辆车牌为豫B×××××的轿车在106国道爪营乡高速路口与山东省平邑县魏庄乡石家庄村陆某驾驶的鲁Q×××××货车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陆某负全部责任。后陆某赔付被告人常远各种费用共计8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常远供述和他人预谋后开车撞大货车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张永胜、徐永亮、于海望供述同常远预谋后由常远开车撞大货车的犯罪事实;3、同案犯于海望供述撞车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陆某陈述与人撞车及赔偿的情况;5、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判决书等均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远伙同他人采取故意碰车的方法,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常远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国起

审 判 员  刘 富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冬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