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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032号

褚利忠与吴长松、浙江松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褚利忠;吴长松;浙江松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032号

原告:褚利忠。

委托代理人:钟建伟。

被告:吴长松。

委托代理人:孔磊。

被告:浙江松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丁敏敏、李雄伟。

原告褚利忠为与被告吴长松、浙江松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12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褚利忠的委托代理人钟建伟、被告吴长松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松盛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褚利忠的委托代理人钟建伟、被告吴长松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告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利忠起诉称:原告褚利忠与被告吴长松系朋友关系,吴长松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8年4月起陆续向褚利忠借款。截至2012年5月5日,褚利忠通过划账和现金方式向吴长松出借共计750万元,被告松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后经褚利忠催讨,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褚利忠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长松返还借款750万元;

二、被告吴长松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松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褚利忠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褚利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褚利忠与吴长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吴长松共向褚利忠借款750万元的事实;2.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吴长松向褚利忠的750万元借款由松盛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系通过松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实;3.褚利忠卡号为62×××57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卡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18日间的交易明细一份、卡号为95×××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日间的交易明细一份、卡号为95×××8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自2008年1月4日至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6日间的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褚利忠出借款项的来源以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吴长松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长松答辩称:自2008年左右开始陆续向褚利忠借款是事实,褚利忠出借的款项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以现金交付,但褚利忠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并非750万元而是420万元左右,现所确认的750万元借款中其余部分均为借款利息,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不应得到保护。被告吴长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松盛公司答辩称:首先,对吴长松向褚利忠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其次,同意吴长松的答辩意见;第三,褚利忠在本案中诉请仅要求返还借款,故法庭应根据褚利忠提交的有效支付凭据来确定借款本金数额,而不应支持褚利忠并未主张的借款利息;第四,松盛公司原系一家优质企业,由于原法定代表人吴长松的盲目扩张致现在资不抵债、生产经营很困难,但在当地政府、当地法院支持下以及大部分债权人的同意下,松盛公司正在重组,80%的债权人以债转股的形式成为松盛公司的股东,故请法院考虑松盛公司的特殊性及维稳需求,将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至德清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松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松盛公司2012年9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及松盛公司新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已有80%的松盛公司债权人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成为松盛公司股东,完成了松盛公司重组的第一步工作的事实。被告吴长松对原告褚利忠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褚利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褚利忠实际出借给吴长松的款项为420万元左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吴长松向褚利忠的借款数额并非750万元;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褚利忠未明确其中哪些款项系用于向吴长松交付借款以及如何交付,故不能证明褚利忠的待证事实。被告松盛公司对褚利忠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吴长松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褚利忠对松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褚利忠的诉请主张无关联性。被告吴长松对松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褚利忠提供的证据1、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虽褚利忠未明确指明哪些交易记录系用于向吴长松交付借款,但结合褚利忠、吴长松陈述的借款交付过程,该证据可以证实褚利忠有分多次出借吴长松750万元的能力,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松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褚利忠与被告吴长松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起,吴长松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褚利忠借款。褚利忠所出借的款项或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吴长松,或根据吴长松的指定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松盛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在借款初期,吴长松曾向褚利忠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2012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吴长松就全部借款向褚利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临平中都1单元1401室吴长松向临平中都1单元1902室褚利忠(截止2012年5月5日前通过划帐及现金)借到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正¥7500000)”,在该借条落款处,吴长松作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松盛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公章。同日,松盛公司还向褚利忠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载明“经股东会讨论,决议如下:同意为吴长松向褚利忠借款7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吴长松、沈阿妮、沈岳兴在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落款处签字。后因吴长松未还款,松盛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褚利忠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褚利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褚利忠与被告吴长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松盛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吴长松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褚利忠起诉要求吴长松还款,吴长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褚利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松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虽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松盛公司依法应对吴长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长松与松盛公司均抗辩称褚利忠实际交付的借款并非750万元而为420万元左右,其余部分均为借款利息,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不应予以保护,松盛公司同时抗辩称应根据褚利忠提交的有效支付凭据来确定借款本金数额、因褚利忠在本案中仅要求返还借款故不应支持褚利忠并未主张的借款利息,但褚利忠与吴长松均认可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在2012年5月5日结算时吴长松在出具的借条中已确认通过划帐及现金向褚利忠借到人民币750万元,现吴长松与松盛公司无证据证实吴长松于2012年5月5日确认的750万元借款中包括借款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吴长松、松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松盛公司另提出考虑松盛公司的特殊性及维稳需求,将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至德清县人民法院处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褚利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褚利忠借款750万元;

二、被告吴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利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浙江松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吴长松负担,被告浙江松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唐慧农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宋 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