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803号
原告:雷正媛,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思俊,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刘全俊,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室。
负责人:杨铮,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雷正媛诉被告杨思俊、刘全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正媛的委托代理人杨道珊、被告刘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思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正媛诉称:2011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杨思俊驾驶皖N×××××号轿车沿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昭庆村路段,驶入逆向车道,与迎面原告之子陈磊磊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与陈磊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杨思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号轿车车主为刘全俊,该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余额为34020.15元)。原告前期住院期间小部分费用已经得到赔偿,但原告的大部分费用和损失未获赔偿,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292.03元、误工费52441.14元、护理费6331.77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11636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1800.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思俊未作答辩。被告刘全俊辨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不尽合理,请求依法审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杨思俊及刘全俊身份情况及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思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四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休息期为6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证据五(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51、28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曾经起诉至法院的事实、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六安市区内及同案受害人陈磊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8292.0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全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对原告雷正媛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认为证明了原告的收入情况,依据相关意见,有实际收入的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证据六医疗费、鉴定费要凭正式发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刘全俊、杨思俊、平安上海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出院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三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由于经本院重新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休息期为4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期医疗费用需1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与本院重新委托鉴定的结论中有出入部分不予认可。
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雷正媛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对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四、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医疗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杨思俊驾驶皖N×××××号轿车沿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昭庆村路段,驶入逆向车道,与迎面原告之子陈磊磊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与陈磊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杨思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正媛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合并胫神经损伤;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3月7日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1804.37元,该笔费用原告雷正媛已经得到赔偿。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至6月20日因骨不连再次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851.03元,此外原告又花费医疗费441元。事发后,原告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雷正媛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6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医疗费用15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而花去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刘全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雷正媛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合并胫神经损伤、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雷正媛伤后休息期为4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鉴定人雷正媛后期治疗费用13000元。另查明:皖N×××××号轿车车主为刘全俊,该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本院所作出的(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磊磊医疗费91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磊磊62675.50元;在本院所作出的(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雷正媛医疗费8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雷正媛13304.35元(含第一次住院39天的护理费用2946.4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用129天计8397.90元)。此外还查明:原告雷正媛自2009年10月19日起在安徽唐羽制衣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月收入1953元,该公司住所地为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思俊驾驶被告刘全俊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雷正媛身体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思俊、刘全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内承担直接代为赔付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雷正媛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中原告雷正媛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雷正媛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当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原告雷正媛自2009年10月起长期工作、生活在六安市市区内,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第二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含后期手术费用13000元)凭据及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支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因其受伤前在企业有固定收入,应据此按月收入1953元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可以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以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均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实际的住院天数,酌定为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因伤残评定而花去鉴定费1900元,由于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与本院重新鉴定结论存有一定的出入,且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之列,该款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292.03(含后期手术费用13000元)、误工费22850.10元[65.10元/天×351天(480天-129天)]、护理费6331.77元[78.17元/天×81天(120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90天-39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6497.90元。
二、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被告杨思俊驾驶的皖N×××××号轿车已经由被告刘全俊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杨思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相应限额余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34020.15元)予以替代赔付,其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杨思俊、刘全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正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46497.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4020.15元。
二、被告杨思俊与被告刘全俊赔偿原告雷正媛112477.75元。
三、被告杨思俊与被告刘全俊对(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以上(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五、驳回原告雷正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雷正媛负担1780元,被告杨思俊、被告刘全俊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审判员 王善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