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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商初字第85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马传德、刘秀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2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马传德;刘秀山;马培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8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86576827-0。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友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马传德,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朱刘街办都南村村民,现住。

被告:刘秀山,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朱刘街办刘家庄村村民,现住。

被告:马培吉,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朱刘街办都南村村民,现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被告马传德、刘秀山、马培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平、王友忠,被告刘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德、马培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马传德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刘秀山、马培吉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向被告马传德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传德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月5日,被告刘秀山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马传德、马培吉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向被告刘秀山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秀山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传德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2年1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被告刘秀山、马培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秀山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2年1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被告马传德、马培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1月5日,马传德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马传德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借款年利率为10.3545%。刘秀山、马培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1年1月5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传德发放借款40000元。3、2011年1月5日,刘秀山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秀山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借款年利率为10.3545%。马传德、马培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年1月5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秀山发放借款50000元。

被告刘秀山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亦属实。被告马传德、马培吉未答辩。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

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马传德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刘秀山、马培吉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马传德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传德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月5日,被告刘秀山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马传德、马培吉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刘秀山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秀山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传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2年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二、被告刘秀山、马培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秀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2年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四、被告马传德、马培吉对上述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洪伟

人民陪审员  孔宪增

人民陪审员  李和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风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