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76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八仙楼小区7幢105室。
负责人:詹晨曦,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祁瑶、胡美丽,系该行职员。
被告:季霁卉,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38.01元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为7920.94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为3305.4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55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银泰金卡信用卡卡号6228993314929109申领时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信用额度5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6期分期手续费为分期本金的7‰每期固定收取、12期分期手续费为分期本金的8‰每期固定收取;4.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先利息或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利息或费用的顺序。透支事实2013年4月1日开始透支,期间陆续透支,2015年5月31日最后一次透支42.4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透支滞纳金2496.9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为3305.41元,之后的利息以49938.0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分期付款手续费2555.92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9938.01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9938.01元×5%≈2496.9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霁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38.0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已产生利息3305.4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938.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2496.90元、费用2555.92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季霁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柱
人民陪审员蔡红
人民陪审员吴蒙蒙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