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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商初字第85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刘培玺、刘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2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刘培玺;刘建花;刘文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8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86576827-0。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友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培玺,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朱刘街办西魏村村民,现住。

被告:刘建花,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朱刘街办西魏村村民,现住。

被告:刘文举,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朱刘街办西魏村村民,现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被告刘培玺、刘建花、刘文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平、王友忠,被告刘培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花、刘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刘培玺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刘建花、刘文举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向被告刘培玺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培玺仅偿还本金12143.39元,尚欠本金17856.61元及及利息未还,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培玺偿还借款17856.61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的利息为3109.92元,自2012年8月2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本金17856.61元、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被告刘建花、刘文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9年9月22日,刘培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培玺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借款年利率为10.3545%。刘建花、刘文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09年9月22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培玺发放借款30000元。

被告刘培玺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亦属实。被告刘建花、刘文举未答辩。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

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刘培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刘建花、刘文举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培玺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培玺仅偿还本金12143.39元,尚欠本金17856.61元及及利息未还,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培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培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17856.61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的利息为3109.92元,自2012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17856.61元、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二、被告刘建花、刘文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洪伟

人民陪审员  孔宪增

人民陪审员  李和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风军 关注公众号“”